上诉人(原审被告):阴俊达,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丽,女,196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传芳,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凤,女,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
上诉人阴俊达、孙丽因与被上诉人郝传芳、王玉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阴俊达、孙丽上诉请求:1.撤销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债权应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和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本案中,在被上诉人自认年底一次性结清劳务费的情况下,若案涉债权成立和存在,属于有履行期限的债务,即定期给付债务,应从上诉人最后一次应支付劳务报酬的时间,即2012年计算,至今已达8年之久,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亦不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规定;2.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属于涉外案件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在俄罗斯经营的蔬菜大棚从事劳务,应属于涉外民事关系;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支付劳务报酬及计算劳务报酬的标准、数额等是错误的。按照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和证人证言都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每年工作10个月,原审法院按每年12个月计算被上诉人郝传芳的劳务费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实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方式是年度结算,且在国内结算,不需要签字。在此情况下,王玉凤自认2009年及2010年的工资已经结清,而只2010年给付郝传芳20,000.00元不符合情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也与证言相悖;4.原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的证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劳务的时间、工资标准及劳务费未结清;5.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此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郝传芳、王玉凤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2.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并未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的劳务合同是基于被上诉人郝传芳与上诉人孙丽之间的同学关系,双方诚实信任,故被上诉人按照口头约定到上诉人在俄罗斯经营的蔬菜大棚从事劳务。郝传芳一去就是三年,三年间仅开了20,000.00元劳务费。在上诉人未及时给付劳务费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仍然继续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诚信所在。上诉人承诺回国后给被上诉人结清劳务费,可是,被上诉人回国后无法找到上诉人,上诉人亦从未找过被上诉人结算劳务费,直到2020年7月遇到上诉人阴俊达,被上诉人才知道上诉人回国,并向其主张结算劳务费。由于被上诉人找不到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况,所以不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应适用最长诉讼时效规定,由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口头约定劳务合同的地点在国内,结算劳务费也是在国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受案法院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所以本案不属于涉外民事案件;本案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劳务的时间、报酬数额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郝传芳、王玉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劳务费9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起被告阴俊达和孙丽雇佣原告郝传芳和王玉凤在俄罗斯经营的蔬菜大棚种菜,约定月工资2,500.00元,工资回国后结算。原告王玉凤于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月至4月为被告提供劳务后,其中2009年及2010年的工资已经结清,尚欠2011年1月到4月工资未结。原告郝传芳于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只2010年给付郝传芳20,000.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王玉凤劳务费10,000.00元,欠原告郝传芳劳务费70,000.00元。二被告自2011起在碾子山区居住。二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劳务费总计97,0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及其妻子为二被告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承认原告提供劳务的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通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据证实,本院确认二被告欠原告郝传芳劳务费为70,000.00元(2,500.00元/每月3年12个月-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欠原告王玉凤劳务费10,000.00元(2,500.00元/每月4个月)。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的劳务合同是基于信任达成的口头合同,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支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该债权应该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二原告于2009年起为被告提供劳务,至起诉时止,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主张不成立。且原被告双方的口头劳务合同系在中国境内约定,劳动报酬也是在中国境内以人民币给付,故该案不存在涉外案件构成要件,不属于涉外案件,对被告提出该案是涉外案件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阴俊达、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郝传芳劳务费人民币70,000.00元,给付原告王玉凤劳务费人民币10,000.00元。二、被告阴俊达与孙丽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减半收取计1,112.50元,由原告郝传芳、王玉凤负担212.50元,由被告阴俊达、被告孙丽负担900.0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2009年起阴俊达和孙丽雇佣郝传芳和王玉凤在俄罗斯经营的蔬菜大棚种菜,约定月工资2,500.00元,每年工作10个月,工资回国后结算。王玉凤于2009年、2010年及2011年1月至4月为阴俊达和孙丽提供劳务后,其中2009年及2010年的工资已经结清,尚欠2011年1月到4月工资未结。郝传芳于2009年至2011年三年为阴俊达和孙丽提供劳务,但只2010年给付郝传芳2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郝传芳、王玉凤为上诉人阴俊达、孙丽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系劳务合同关系,故上诉人应全额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现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全额给付劳务费,所欠数额为97,000.00元,依据一审审理期间证人出庭所述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2,500.00元并无不妥。但对于每年工作的时间,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自认每年工作10个月,故一审法院按照每年工作12个月进行计算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更正,由此确认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郝传芳的劳务费数额为55,000.00元(2,500.00元/每月×10个月×3年-已经支付的20,000.00元),欠被上诉人王玉凤劳务费10,000.00元(2,500.00元/每月×4个月)。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未对提供劳务及支付劳动报酬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对给付劳动报酬的时间进行明确约定,且上诉人长期在俄罗斯经营农作物种植,确实存在被上诉人无法联系到上诉人的情况,故一审判决认定该劳务费适用最长诉讼时效亦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案件的问题。因不符合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求,一审判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裁判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变更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20)黑0207民初3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阴俊达、孙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郝传芳劳务费人民币55,000.00元,给付王玉凤劳务费人民币1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00元,减半收取1,112.50元,由郝传芳、王玉凤负担400.00元,由阴俊达、孙丽负担71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00元,由郝传芳、王玉凤负担375.00元,由阴俊达、孙丽负担1,4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