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的那些“门道”

  借条丢失,但能提供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吗?如果借来的钱是赃款,那借条还有效吗?让我们来看看法院是如何审理的。

  2013年,茹某向李某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后李某不慎将借条丢失。2024年3月起,李某通过发微信、打电话等方式联系茹某偿还借款。茹某于2024年7月27日、9月5日通过微信分别向李某转款200元,共计400元。后茹某未再进行偿还,李某遂诉至河南省三门峡市渑池县法院。

  渑池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李某将借条丢失,但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茹某虽辩称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但李某多次通过微信向茹某催要借款,茹某未对借款款项表示异议,且两次向李某转账共计400元,足以表明其认可借款事实并愿意偿还借款,故不应支持其诉讼时效的抗辩。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茹某偿还原告李某借款9600元及逾期利息。

  借条丢失后的补救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李某因保管不善导致借条丢失,后通过证据证实其曾以发微信等方式向茹某主张债权。借条是认定民间借贷的核心证据,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因保管不善丢失借条的情况。针对这种风险,债权人一定要记得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一是与债务人协商重新签署借条,载明借款原因、数额、债务形成的时间及清偿期限等要素;二是通过打电话、发微信、发短信等方式取得债务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固定证据。

  诉讼时效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借条是否有关于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因客观原因已无法查明,但双方当事人重新确认了原债权债务关系,茹某实施的部分清偿行为也构成了《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愿履行”,该履行行为具有双重法律效力:一是对已履行部分不得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二是对未履行部分产生时效抗辩阻却效力。据此,无论原始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茹某均丧失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抗辩权。实践中,部分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这种情况下,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救济:一是取得债务人承认借款事实并愿意继续履行债务的证据;二是收集债务人部分履行、请求展期等表示时效中断的证据等。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条是最常见的债权凭证,是最重要的证据之一。日常生活中,人们在书写借条时可能会存在不规范的情况,将常用的曾用名、绰号、小名等写在借条上,导致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与实际姓名不符,这种情况下,出借人能否以该借条主张债权?日前,四川省崇州市法院审结了一起类似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徐某某因经济困难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3万元,后徐某某未归还。2023年4月,在王某某的催要下,徐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与王某某身份证上的姓名不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与王某某存在借款的合意,王某某也实际向徐某某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虽然徐某某手写的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王某”,但根据王某某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信息,其曾用名为“王某”,同时,王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显示,实际向徐某某转账的微信号实名认证为“王某某”,综合全案证据,法院认定借条中的“王某”即为本案原告王某某。最终,法院判决徐某某偿还王某某借款3万元及利息。

  在借贷法律关系中,借条、欠条、收据等是重要的债权凭证,也是法院认定事实的重要依据,书写时一定要注意规范、严谨。要严格按照身份证、户口簿等证件载明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记载借款人、出借人的基本信息,确保债权凭证能够指向明确具体的人员,避免后续产生不必要的麻烦。但是,若确实因书写不规范,导致人员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等信息与实际不符的情况出现,也不必惊慌,可积极收集其他证据(注意合法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借条上载明的人员与实际出借款项的人员为同一人。

  丁某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22年4月,丁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借款,刘某随后通过转账方式向丁某支付3万元。借款到期后,刘某多次催要,丁某一直未偿还借款。2024年8月,刘某向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丁某向原告刘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已成立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刘某要求被告丁某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刘某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借条中约定有借款期限,被告丁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刘某要求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求,法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与合同期满后未偿还借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并非同一概念。前者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支付利息,也可以约定不支付利息,当不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后者为法定利息,是对逾期不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无论双方当事人是否有约定,在借款人逾期未还款时,出借人都可以向借款人主张。

  另外,双方当事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时,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好借好还、再借不难”,在日常民间借贷过程中,借款人一定要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时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切勿因逾期还款增加不必要的借贷成本。

  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如果借来的钱是赃款,那么借条还有效吗?日前,厦门市海沧区法院发布了这样一起案件,一保姆盗窃主人家钱财,后转手将赃款借给老乡。这种情形,借款人要承担法律责任吗?借贷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

  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陈女士先后数次找老乡蔡某借钱,一共借了30万元。不料没过多久,蔡某就被警方抓获。原来,她之前做保姆时,盗窃主人家12万元,如今东窗事发,且这笔赃款已借给陈女士。

  对此,海沧法院认为:民间借贷要求出借人的款项来源必须是自有资金,结合蔡某及被害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陈述,可以认定蔡某出借给陈女士的款项中有120000元系通过盗窃得来,相应“出借”违背公序良俗,故蔡某与陈女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涉及该120000元的部分无效,该无效部分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处理,其余依照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处理。

  其余部分实际出借款项178000元(其余借款180000元中存在2000元的砍头息,该2000元不计入实际借款本金),系蔡某以自有资金向陈女士出借,涉及该178000元的部分有效。虽然蔡某与陈女士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涉及蔡某通过盗窃得来用于出借的120000元的部分无效,但鉴于蔡某在案发后已全额赔偿被害人损失,相应款项未在刑事判决中被认定尚应追缴,故蔡某与陈女士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成立,陈女士应依法向蔡某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该部分款项。但因为该部分借贷法律关系无效,该120000元不能依据借条约定的标准计息。蔡某案发后,陈女士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期间已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由蔡某盗窃得来并出借其的款项65000元,故该款项冲抵无效部分120000元后,陈女士应向蔡某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该部分款项55000元。

  因此,海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如下:陈女士返还蔡某款项2330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178000元部分对应的利息。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目前判决已生效。

  关于借款借到“盗窃所得资金”,借款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法官认为,借款人的法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若借款人明知该款项系盗窃而来仍借款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退还赃款的法律责任。若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若借款人不知道款项系盗窃所得而借款的,借款人并不违法,但应在公安机关追缴赃款时,配合公安机关退还所借款项。

  盗窃所得资金用于出借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相应借贷合同依法认定为无效。借贷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有返还款项的义务,但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因合同无效而不应得到支持。

  民间借贷中只有转账记录,没有其他证据,法院是否应该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近日,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古鄯法庭审结了这样一起借贷纠纷案件。

  2023年8月,薛某通过手机银行向孟某转账共计10万元,附言为“往来款”。2023年10月9日,薛某向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支付函一份,委托该公司向孟某转款10万元。2023年11月,薛某向被告孟某转账5万元,该转账未附转账用途。薛某认为自己分三次向孟某转账表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转账记录可以证明上述事实,孟某应将上述25万元借款全额归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薛某遂将孟某诉至法院。

  案件受理后,法官几番寻找孟某并发出开庭传票,开庭前还多次电话沟通,但孟某最终未参加庭审。审理过程中,法官认为,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委托支付函仅能证明原告薛某向被告孟某转款的事实,只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的流动,不能证明该笔动账系借款、还款、投资还是其他业务往来,也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标注为“往来款”,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尤其在被告孟某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

  原告薛某认为,其提交转账凭证后,已经完成了对借贷事实的证明,举证责任转移,因被告未出庭应诉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庭应支持其诉讼请求。法官认为,该主张片面地将转账凭证认定为借贷事实成立的唯一要件,这明显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以及司法实践。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薛某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产生于当事人对该法条的理解不恰当,认为只要有转账记录即可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成立,实则不然,在适用该条款时仍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举证规则与证明标准,综合考虑其他事实与证据。就该条款而言,应当分情形考虑以下因素: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若被告出庭且抗辩,则严格遵循条文表述,根据被告抗辩内容及举证情况确定是否适用该条款。若被告出庭未抗辩,在原告提供借款的初步证据,即转账凭证的前提下,被告未就转账凭证、借贷合意提出异议,应当就自己在庭审中未行使陈述抗辩权利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不利责任,而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若被告未出庭未抗辩,无论是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抗辩,还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抗辩,举证责任在原告,法院应当依照转账事实和借款合意综合判断原告的主张应否采信,被告也非必然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1.借款慎用现金。大额借款尽量通过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并备注“借款”;若现金交付,应留存取现凭证、要求对方出具收据,并邀请第三方见证。借款人如通过现金还款的,应及时让出借人出具收条或通过短信、微信等电子信息确认收款事项。

  2.规范借条内容。借条应明确载明“今通过XX方式收到借款XX元”,避免仅写借款金额。涉及自然人的民间借贷,在借条上写明借贷双方的姓名等身份信息、联系方式以及借款的金额、时间、用途、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和发生纠纷的管辖法院等。

  3.出借人应当及时行使权利。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及时向借款人催讨借款,并尽可能留存催讨凭证,以免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由此丧失胜诉权。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 综合河南法治报、法治日报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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