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XX与魏X甲、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6084号 修理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2019-12-03

  原告刘XX与被告魏X甲、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乙,被告魏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28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魏X甲给付原告垫付车辆交强险保费1800元(当庭变更为1100元)、商业保险费6802.59元;三、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1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2月11日被告魏X甲名下车号新7GW**丰田霸道小型越野车掉入河中,导致车辆受损。2019年2月15日被告魏X甲将其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修理完毕后,被告未向原告给付修理费就将车辆私自开走。原告为修理被告魏X甲车辆花费修理费2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魏X甲支付修理费,但魏X甲以其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为由拒不给付修理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魏X甲辩称,我的车出险后,经保险公司定损应赔付包含救援费在内30.8万元,车辆归保险公司收回处置。可过了没几天,原告找到我要求出价33万元购买该辆出险车,但直到我将车拿回后,原告也只给我付了4万元,剩余29万元一直拒付。当初,我和原告商量的也是先将车辆放在他哪,并没有要求修理。我们之间无修理合同关系,只有买卖车辆关系。现在我还是那句线万元给我,就立马与其办理过户。对于原告所称的购买保险费的事,一是我没有委托原告给车买保险,二是保险费票据上保险人也不是我的名字。因此,我不承担原告的保险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将被告魏X甲的受损车辆交由原告修理,原告也不是受损车辆的被保险人,其无权依据该车辆的保险合同向我公司索赔。何况,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魏X甲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且被告魏X甲也否认他们之间存在修理合同关系,只认可他们之间有买卖车辆的关系。因此,原告依据其主张的修理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修理费,无任何依据。我公司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围绕原、被告诉辩称主张,根据有效证据证明内容,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

  2019年2月13日,被告魏X甲(甲方)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一次性定损协议书,甲乙双方依据机动车车保险条款规定,对家庭自用汽车产品保险单号项下PDAA847所承保的新A×××**丰田SCT6493E4轻型客车,于2019年2月11日在新疆乌鲁木齐米东区羊毛工因冰面塌陷,掉进冰坑的事故,现对新A×××**号车保险事故进行定损,因本次事故造成本车严重受损,甲乙双方现达成一致意见,按以下定损协议执行:一、新A×××**车辆车损一次性定损金额29万元,无须提供,新A×××**丰田SCT6493E4轻型客车事故车辆归保险公司乙方全权处理,最终赔付金额按保险条款及责任认定书理算。二、本次事故以此终结,乙方不再承担该车本次事故维修超出的任何费用;三、本协议乙方需上报上级公司审批的赔案,以上级公司核批的金额为准协议方能生效;四、待乙方上级公司批准后,甲乙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2019年2月14日,被告魏X甲给某保险公司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其主要内容为:贵公司PDAA847项下承保的车辆新A×××**,于2019年2月11日发生事故,立书人已确定定损金额29万元。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贵公司,并授权贵公司得以立书人或贵公司名义向责任方追偿立书人保证随时为贵公司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充分协助。

  2019年2月14日,原告刘XX与被告魏X甲签署一份《证明》,其内容为:本人魏X甲将丰田霸道新A×××**水淹车卖给刘XX(车价330000元),此车先放到江保公司修理厂保管,车主随时可以把车拖走,刘XX先付3万元给车主。特此证明,车主处魏X甲签名,买方处刘XX签名。

  庭审中,原告自称涉案车辆系在其租赁经营的江保公司修理厂处修理的,但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未提交该方面的相应证据。另查,原告除一组照片证据外,没有提供车辆是如何修理,以及其主张28万元费用如何产生的相应证据。

  又查,2019年4月1日原告购买一份机动车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魏X甲,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新A×××**,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2日至2020年4月1日,支出保险费6802.59元。2019年4月2日原告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杨娜,被保险机动车号牌为新A×××**,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支出保险费1100元。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魏X甲具有修理合同关系,仅提供一组照片作为相应证据,但该组照片只能说明原告对某辆车进行修理,可该辆车是否系被告魏X甲让原告修理的,双方是否就涉案车辆达成修理合同的合意,仍须由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就是说该组照片只能视为间接证据。然而,庭审中,被告魏X甲不仅对原告主张的修理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份《证明》予以反证,虽说原告对《证明》上的本人签名以时间较长为由不予认可,但却不要求笔迹鉴定,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可视为该《证明》上的原告的签名系其本人签名。现从被告魏X甲提供的《证明》所反映内容来看,具有魏X甲欲将丰田霸道新A×××**水淹车以车价33万元卖给刘XX的意思表示,同时亦有涉案车辆暂时先放到江保公司修理厂保管的说明,却无让其修理的相关内容表述,再结合原告向被告魏X甲交付购车款4万元的事实,应视为该《证明》证据的证明效力明显大于原告所提供照片证据的证明力。也就是说对本案待证事实,应朝着有利于书面证据所代表法律关系成立的方向作出判断。据此,本院确信被告魏X甲关于其与原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反驳意见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并予以认定。相反,本院确认原告关于其与被告魏X甲之间具有修理合同关系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不予认定。故对原告依据修理合同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魏X甲支付修理费28万元,以及保险费7902.59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保险人,并非原告主张修理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而原告也非保险事故发生期间的车辆投保人。因此,原告在本案诉讼中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与魏X甲共同承担支付修理费28万元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案件受理费5630.8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15.41元(原告预交),邮寄送达费12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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