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拖欠100329元货款湘法律师事务所维权成功拿回所有货款

  被告李晶为***药房、**药房曾经的老板,后药房工商登记已注销;刘贵华为某某医药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李晶与刘贵华于2019年起至2024年4月止达成买卖药物的合作意向,约定被告向刘贵华购买药物,原告张丽丽受刘贵华雇佣负责为被告送货以及收取货款。被告李晶以开店赔钱为由,拒绝支付100329 元货款。

  因货款都是由原告张丽丽向被告李晶收取,经双方协商,于2024 年6月19日,被告李晶向原告张丽丽出具一份《欠条》:双方约定若是能在2024年7月31日前支付完货款就按60000元支付,若没有在约定期内支付货款就按原价支付。

  但约定期限逾期后被告李晶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原告张丽丽多次通过微信方式催讨,被告李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 100329 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张丽丽的合法权益,湘法律所收集张丽丽现存的欠条原件、送货单、销售出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被告通过“欠条”的形式进行结算,应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李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欠条”中明确双方以 60000 元进行结算,未约定若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李晶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辩论等诉讼权利,因其未到庭抗辩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丽丽支付货款 60000 元。

  湘法律所:“本次案件的当事人因被合作方拖欠100329元的货款拿不回,催债五年最终决定委托律师维权,我们接受委托之后先是分析了双方之前签订的欠条原件、送货单、销售出库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确认了整个案件的情况,并且当事人实际供货的事实是非常清晰的,而我们也没有辜负当事人的期待,成功帮他拿回了所有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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