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9年3月,刘某与一家名为A的酒店管理公司签订了《公司内部项目承包施工协议》。该协议规定,刘某将负责位于某市某区的中国某村酒店精装修工程,工程期限从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8月28日。工程款采用固定单价结算,按工程进度支付,若逾期支付,则需按照延迟部分工程款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刘某按照协议规定开始施工。然而,由于A公司面临资金问题,工程中断。到了2020年12月9日,双方进行了费用核算并确认了结算金额,但A公司一直未支付相关费用。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刘某决定提起诉讼。在深入了解了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后,刘某认为,除了A公司外,B建设公司也应被视为共同发包人,并应承担支付责任,因为B公司在结算单上确认了欠款金额。同时,C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所有权人和实际受益人,也应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在诉讼中,刘某提出了以下诉求:要求A公司、B公司和C公司共同支付工程欠款1551309.59元;确认刘某在工程款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然而,在庭审过程中,A公司和B公司并未出庭应诉,也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C公司则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刘某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结算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并表示自己并非承包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此外,C公司还认为刘某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针对这些争议焦点,法院进行了深入审理。首先,法院认为刘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虽然是以B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鉴于其实际完成了工程并投入了资金,因此有权提起诉讼。其次,法院认定A公司作为发包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责任。虽然B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但并未明确表示愿意承担支付责任,因此不能将其视为共同发包人。至于C公司,虽然作为工程的所有权人,但并未与刘某签订任何合同,因此不应承担直接支付责任。
关于工程价款金额,法院认为双方已经签订了结算单,并确认了欠款金额,因此应按照结算单上的金额进行认定。至于刘某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法院认为由于刘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A公司是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且双方并未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因此应视为结算之日即为应付款之日。由于刘某在结算后超过六个月才提起诉讼,因此已经丧失了优先受偿权。
最终,法院作出了判决:A公司应在十日内支付刘某工程欠款1551309.5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