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承揽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

  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丁秋艳接受**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发表答辩意见如下:

  缴费单据、南通顺捷的情况说明)均证明该15个车位并非没有安装,而是安装过,又按照上诉人要求拆除了。上诉人对该15个车位的安装计划进行了变更,约定“已安装的工作量和拆除的工作量折算一次完整的安装过程,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这也与上诉人仅安装85个的情况下就申请检验并支付全部安装款相互印证。

  停车设备的验收,上诉人是申请方,被上诉人只需要配合就行,上诉人颠倒了事实;况且,作为申请方却没有收到验收报告,真是匪夷所思。虽然掌握交接清单原件的上诉人一直不予出示,但被上诉人提交的诸多证据(整改单、操作培训书、备品清单、售后保养报告、相关执法部门处罚案卷)相互衔接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已经移交的事实。

  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签名人员,上诉人一概以不是其公司员工予以否认。从原审法院调取的行政执法部门的案卷材料和社保部门的资料可知,上诉人所述皆非事实,左**、吕**、孙*、王*等都是其公司员工。郑**在不同时间、多份上签字是事实,如果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作为该项目办公司主任的左**又怎么会在同一份资料上签字呢上诉人所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圆其说,显然并非事实。

  在搜索栏一页输入“潍坊清*园立体停车位”几个字,仅仅第一页出现九条关于上诉人停车位报道,从私改规划建车位到噪音扰民,到车位出售一应俱全,所载媒体有齐鲁晚报也有潍坊晚报。人人都能查询,作为当事方的上诉人却否认不知情,是不是“睁眼说瞎线、维保售后服务处设立是事实

  被上诉人提交了设立服务处的各项证据,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况且,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多次售后保养服务,上诉人也从未提出过也异议。拒不认可,不能改变设立的事实。

  第三方南通顺捷自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上诉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必要的协助,并对安装款进行了全部支付,足见上诉人对第三方是认可的。况且,合同6.4明确约定了“本合同项下的停车设备由乙方或乙方认可的单位负责安装...”此时,再提出对第三方安装不知情,无法令人信服!

  所谓合同,是双方对于即将从事的法律行为达成的共同意思,是为了确保达成双方最初的商业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为了更好的达到这一目的,允许双方对事先的合同约定进行变更。上诉人片面理解了合同的“约定”,否认双方在合同履行中意思自治,是对“合同”的曲解。

  相反,上诉人自己在履行过程中,背信弃约,对于拖延付款的事实反而只字不提,无论从哪方面看,都是对民法、合同法帝王原则“诚信原则”的无视。

  7、停车设备已经交付,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上诉人所诉与事实不符。该部分在第二条已经陈述。

  另,对于该停车设备的购买是双方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自愿达成的,上诉人应该对停车设备的购买决定权负起责任。对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手续的办理及供热管道的规划是上诉人的事情,并非被上诉人的义务。上诉人本属于将自身原因导致的受罚归罪于被上诉人,线、上诉人逾期付款没有任何理由,属于恶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2009年7月7日发布实施)第八条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违约金过高。其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也是主观判断,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损失的计算方式更是无法证明其主张。

  何况上诉人是恶意违约,其要求减少违约金额要求不应得到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合同卷上第17页裁判摘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时,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在当事人恶意违约的情况下,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甘肃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史某某、北京某有限责任公司互易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

  从双方签订的《机械式停车设备总包合同》内容看,包括设备购买和安装两部分,安装费用仅占合同总额的6%,是一种混合性合同,正如合同名称为总包合同一样。作为既包括买卖又包括加工的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完全正确。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有效;上诉人对于本案所有的事实、证据都采用了“拒不认可”的态度,对于所有的事实都百般抵赖,企图拖延逃避应该承担的付款义务,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依据《民诉法意见》第188条,请二审法院迳行裁判,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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