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甲与被告王XX、参加诉讼的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X,被告王X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2616.07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王XX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李X甲乘坐由王XX驾驶的XXX号客车从桦甸市区到华严寺的途中,由于车速过快,车辆驶上土堆,李X甲在原座位上摔伤,伤后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王XX未将李X甲安全送达目的地,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李X甲的伤构成拾级伤残,全部经济损失为102616.07元,其中医药费21495.23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护理费5780.36元、误工费15079.2元、伤残赔偿金53060.8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42.44元、交通费58元。现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王XX赔偿。
王XX辩称,对李X甲的请求没有意见。但我垫付门诊费862.9元,垫付医药费5000元。我妻子护理李X甲5天。
某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21495.23元,我司同意在吉林省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也就是限额赔偿2万元;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我公司无异议;误工费15079.20元,我司不同意按天赔付,应根据我省有关规定误工费足月的按月计算赔偿,不足月的按天计算赔偿,故我司同意按四个月计算来赔偿,也就是10932.32元(2733.08元X4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我司不同意按31天赔偿,应按李X甲实际住院用药打针天数赔偿,根据桦甸市人民医院的长期医嘱和临时医嘱显示,李X甲实际住院打针的天数为5天,根据我省有关规定,伤者挂床已经不再存在肌注、静点及康复理疗等诊疗服务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床位费等各项费用均不属于保险责任,故我司同意赔偿500元;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2.44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8元为间接损失费用,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均不予承担,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7日6时50分许,李X甲乘坐由王XX驾驶XXX号的客车从桦甸市区到华严寺的途中,由于车辆颠簸,李X甲摔伤,伤后被送到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二级护理)。李X甲支付医药费21495.23元,鉴定费2042.44元,交通费58元。经鉴定,李X甲的误工时间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时限为15天,其伤构成拾级伤残。
王XX就其所有的车辆(XXX号)于2017年10月26日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8年10月26日24时止。保险合同中约定伤残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每次事故每人诉讼费用限额为0元。同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和投保人的间接损失。王XX为李X甲垫付医药费5000元,支付门诊费862.9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及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某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李X甲的损失;王XX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无异议和补充。
本院认为,李X甲乘坐由王XX驾驶的客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王XX未按约定将李X甲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致李X甲受伤,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对于李X甲的损失应由王XX驾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王XX赔偿。李X甲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中,某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医药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故某保险公司只承担2万元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王XX赔偿;关于误工费,因李X甲误工天数为120天,根据有关规定,应按每月标准计算,即为2733.08元X4个月=10932.32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虽然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按31天赔偿,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X甲住院天数和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包括鉴定支出的交通费,在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的情况下,李X甲要求赔偿因鉴定支出的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42.44元为间接经济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费用的支出是做鉴定必须发生的,该鉴定费应由王XX负担;李X甲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基于客运合同所请求的,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约定,其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李X甲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3076元,由原告李X甲负担88元,被告王XX负担2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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