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x月x日,自2016年x月x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计);
两被告公司自2012年开始便长期向原告公司采购机械材料,其通过传真《电子技术——订单表》向原告公司下订单,而原告公司则根据两被告公司订单表的要求向被告一公司送货,两被告公司在收到货物后的一个半月时间内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因两被告公司常年拖欠货款,且拖欠数额越来越大,拖欠时间越来越长,导致原告公司资金周转越来越困难,原告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后,遂于2015年x月份开始停止向两被告公司供货。到目前为止,两被告公司尚拖欠原告公司货款本金¥xxx元。
自2012年双方交易以来至2014年x月份对账,原告公司共向两被告公司开出数额为¥xxx元的,但只收到两被告公司¥xxx元的货款,尚有已开出但未收到的货款为¥xxx元。
2015年x月xx日,双方对账确认2014年x月至2014年x月期间,原告向两被告公司供应货物货款总额为¥xxx元。
2015年x月份对账单显示,双方确认原告在此期间向两被告公司供应的货物货款总额为¥xxx元。
原告公司曾十数次通过电话、面谈等形式催促两被告公司付款,但两被告公司总是当面答应立刻付款或明天就付,事后依旧不肯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两被告公司拒不支付、拖欠货款的行为导致了原告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干扰了企业生产,极大地影响了企业的正常运营,直接和间接地给原告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利益损失。
故,两被告公司除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外,还应当依法向原告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两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支付上述货款本金逾期付款损失¥xxx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x月x日,自2016年x月xx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计)。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公司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及时公正审理此案,判决两被告公司连带向原告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xx元、逾期付款损失¥xxx元(自应付款之日起暂计至2016年x月x日,自2016年x月x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另计),合计为¥x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