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30221990********,藏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卓尼县,现住卓尼县**乡**村**号,农民。因涉嫌合同罪,被卓尼县公安局于2022年2月1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卓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涉嫌合同罪,于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2年4月2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2020年7月份,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在江西省**市**汽运有限公司以572600元(其中欠款452600元,每月还款189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赣C7****的绿色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卓尼县从事运输。2021年12月份,因中断按期还款,车辆被江西省**市**汽运有限公司远程锁定。范某某因欠债无法偿还,遂准备出售该车,后经债主田某某(原雇佣的司机)介绍,约定将该车以218000元卖给訾某某(系卓尼县**工贸有限公司总经理)。2021年12月8日,范某某约田某某和受訾某某委托的卓尼县**工贸有限公司员工宁某某、张某某四人一起到卓尼县**站停车场看车。期间范某某隐瞒了该车未偿还的按揭款数及车辆已逾期不能买卖、转让的真实情况。为取得对方信任,范某某找人假扮按揭公司人员,当场打通电话后转交宁某某接听,让对方工作人员谎称按揭款剩余11万元及车辆可以正常过户的情况,致使宁某某相信车辆可以过户并能正常使用,遂与范某某签订了二手车购买合同。当天宁某某和訾某某先后两次将50000元购车款按照范某某的要求支付给田某某。次日宁某某通过车门上按揭公司的电话号码咨询得知该货车远比范某某说的要多并且不能买卖、过户,联系范某某后其又以亲自去江西按揭公司办理过户手续、可以过户等各种理由推脱,宁某某将此情况转告訾某某后,訾某某遂要求范某某退还50000元购车款,范某某表示同意。几天后,范某某将宁某某和訾某某的电线日卓尼县公安局将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传唤到案,经讯问,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2年3月14日被不起诉人范某某向被害人訾某某归还骗取的购车款5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二手车辆购买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手机银行转账明细截图、委托书、复印件、田某某微信转账截图、田某某给沙老板微信转账截图、欠条、范某某微信转账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购买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合同、欠条(按揭公司)机动车合格证及行驶证;2.证人证言:证人宁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訾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还清个人债务,明知车辆所有权不归其所有,在占有期间不能买卖、转让,故意隐瞒事实签订车辆购买合同,骗取被害人50000元购车款后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应以合同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不起诉人范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主动向被害人退还购车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范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卓尼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卓尼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 (100726)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 (查号台) 010-12309(检察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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