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2008年、2009年,连续三年,公司发送对账单给法院,载明欠款515000元,法院均盖章认可。
审理这个案件的一审法院是欠钱法院同市不同区的基层法院,算是兄弟法院了,判决公司胜诉,欠钱法院败诉。
欠钱法院败诉后上诉,二审法院为欠钱法院的上级法院,二审经审理后维持原判,欠钱法院第二次败诉。
3.我们前后出具的三次书面凭证,是第三人收到钱以后再出具的。也就是说公司向第三人付款,然后我们才出文件借款,这前后时间不合理,明显矛盾啊。
1.欠钱法院三份书面凭证表明“求助XX公司替付”,公司直接支付给第三人就属于履行出借行为,你说没收到钱不属于借贷,不采纳。
2.原告公司证据充足,可以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辩解“材料款”,“钢材款”为由否认是借贷,没有举证,不采纳。
很多时候,法院因为劳动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而被告,是因为法院真的与原告有争议,需要其他法院来认定,究竟是谁的问题,而不是拖着不给。
原告公司直接转账给第三人公司,公对公不备注是较难入账的,而且当时是1996年,转账不备注很容易出问题,如果是备注“替区法院支付”,那就更耐人寻味了。
谁知道当时口头是怎么谈的,也许是说好下个月还,结果没还,然后债主就找上门说,不还你也得给我补个借条啊,然后就补了个书面凭证。
如果欠钱法院真的认为这不对,你前后三次补书面凭证,还每次都跟人家转账金额对得上,然后三年对账都盖章。即便出欠条时间晚于付款时间,并不影响这个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