欠条未写明欠款对象欠款人不得以此对抗欠条持有人

  案涉挖机租赁费欠条,虽然未写明被欠款的债权主体是谁,但是不能因此而否认该欠条持有人的权利主张。在该案诉讼中,欠条持有人提供了该挖机租赁费欠条欠条,其已完成证明双方存在挖机租赁关系及其享有收取挖机租赁费权利的初步证明责任。对此,该欠条出具人需要举证证明欠条持有人不享有租金权利,方能否定欠条持有人的权利主张。对于该案的处理,一审和二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采用不同的原则,导致裁判结果完全相反。

  2017年6月12日,被告黄廷寿(又名黄国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挖机费用共计111,400元,欠款人黄国华”,该欠条未写明欠款对象。此后,原告阳健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黄廷寿催收租金,黄廷寿向阳健支付了21,000元。该欠条现由阳健持有。

  阳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黄廷寿支付尚欠租金90,400元(111,400元-21,000元)。黄廷寿则辩称,是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形成挖机租赁关系,欠中创公司挖机租赁费111,400元是事实,至今尚未偿还;并未与阳健形成挖机租凭关系,欠条是出具给中创公司的,与阳健之间的联系是因为以为阳健是中创公司挖机租凭费的代收人,支付给阳健的21,000元系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黄廷寿于2014年与中创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阳健主张与黄廷寿于201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阳健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给黄廷寿使用,约定租金为21,000元/月,由于阳健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廷寿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中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阳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创公司将黄廷寿尚欠租金所有权转让归阳健所有并且通知黄廷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创公司授权阳健以个人名义收取黄廷寿尚欠租金,黄廷寿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阳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廷寿实际租赁挖机并尚欠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阳健主张黄廷寿给付尚欠租金90,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据此判决:驳回阳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欠付租金90,400元无异议,仅对支付租金的权利主体有争议。在案涉欠条出具后,阳健多次向黄廷寿催收租金,黄廷寿均未提出异议,并向阳健支付租金21,000元。案涉欠条虽然没有载明权利主体,但阳健持有该欠条,具有权利外观,且黄廷寿对该欠条不持异议,综合本案事实,阳健主张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黄廷寿已支付租金21,000元,尚欠90,4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责任。黄廷寿抗辩其与中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阳健没有租赁关系。对此不能以黄廷寿与中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而否定本案租赁关系的成立,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而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关于阳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案亦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由黄廷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阳健剩余租金90,400元;三、驳回阳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阳健因与被上诉人黄廷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20)黔0624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及被上诉人黄廷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健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未明确权利主体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欠条》、双方手机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且被上诉人也确认是其亲自出具的《欠条》,也认可双方之间的聊天、通话记录,能够明确《欠条》的权利主体为上诉人。双方之间的多次短信和微信聊天记录充分体现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挖机租赁费,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追款期间仍有付款行为,因此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租赁费的事实。(二)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与案外人签订,并且没有任何证据予以相互印证的租赁合同来支持被上诉人的抗辩,明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为长期从事承接工程的包工头,其经常向不特定的公司或个人租赁工程机械,一审法院仅凭一份毫无关联的合同进行裁判,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有违公平公正。(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陈述明显有悖常理,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的单方陈述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是中创公司的员工才向上诉人支付租金,然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能力人,并且长期承接工程,不可能在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明、持有中创公司授权委托书或中创公司指示交付的情况下便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和支付租金。因此,被上诉人的陈述明显不符合常理,不应当采信。(四)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能充分证实双方存在挖机租赁合意及被上诉人拖欠租金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被上诉人与中创公司的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系两个独立的租赁合同,一审法院将需要由中创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上诉人或中创公司授权上诉人收取租金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而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阳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黄廷寿立即支付欠款90,400元;2.请求判令黄廷寿以90,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3,04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廷寿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黄廷寿与案外人黄廷霞(黄廷寿胞妹)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共同租赁挖机两台,租赁费各自负担,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18,000元/月,租赁方式不定期租赁。2017年6月12日,阳健在无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情况下,向黄廷寿催收租金,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黄廷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挖机费用共计111,400元,欠款人黄廷寿”,欠条上无明确的权利主体。出具欠条后,黄廷寿向阳健支付了21,000元,尚欠90,400元阳健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黄廷寿于2014年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机器设备租赁合同,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予以确认。阳健主张与黄廷寿于2014年5月达成口头协议,由阳健将一台挖掘机租赁给黄廷寿使用,约定租金为21,000元/月,由于阳健未提供证据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廷寿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阳健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黄廷寿尚欠租金所有权转让归阳健所有并且通知黄廷寿,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贵州中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授权阳健以个人名义收取黄廷寿尚欠租金,黄廷寿出具的欠条并没有明确的权利主体,阳健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廷寿实际租赁挖机并尚欠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阳健主张黄廷寿给付尚欠租金90,4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阳健未提交新的证据。黄廷寿提交新的证据为银行转账记录,用于证明黄廷寿向中创公司支付租金六万元。经审查,该转账记录模糊不清,且没有收款人信息,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2009年至2012年期间,黄廷寿向阳健购买挖掘机,后双方一直保有联系。2017年6月12日,黄廷寿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租赁挖机费用共计111,400元,欠款人黄国华”,该欠条并无明确的权利主体。出具欠条后,阳健通过微信、短信等方式多次向黄廷寿催收租金,黄廷寿向阳健支付了21,000元,尚欠租金90,400元未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阳健与黄廷寿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黄廷寿应否向阳健支付租金。

  本院认为:双方对欠付租金90,400元无异议,仅对支付租金的权利主体有争议。黄廷寿于2009年通过向阳健购买挖机相识,并且双方一直存在联系,其应当知道阳健从事挖机出卖及出租的相关事实。在案涉欠条出具后,阳健多次向黄廷寿催收租金,黄廷寿均未提出异议,并向阳健支付租金21,000元。案涉欠条虽然没有载明权利主体,但阳健持有该欠条,具有权利外观,且黄廷寿对该欠条不持异议,综合本案事实,阳健主张双方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黄廷寿已支付租金21,000元,尚欠90,400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支付剩余租金的违约责任。关于阳健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对利息及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本案亦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黄廷寿抗辩其与中创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与阳健没有租赁关系。对此本院认为不能以黄廷寿与中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而否定本案租赁关系的成立,两者之间并无必然联系,因而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黄廷寿主张其支付给阳健的21,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作出驳回阳健诉讼请求的处理,明显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健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4元,由被上诉人黄廷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68元,由上诉人阳健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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