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四条的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经取得的采矿权被予以限制的,可以获得补偿;但是对于铁路周边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作业(未被限制)的,则只需在协商及报经政府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后即可进行。关于这一问题,北京京康律师事务所主任、西北政法大学物权与土地制度研究所联席所长、西北政法大学法治学院特聘教授史西宁主任律师
本案例来自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申XXX号行政裁定书。XX采石场位于XX市XX区XX镇XX村,与高铁线多米,导致采石场不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关于1000米安全距离的规定。另外,XX采石场还主张XX公路工程项目穿越了该采石场的办公区域,导致其与公路之间也达不到安全距离,不能继续进行采矿作业,故采石场属于应征收范围内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
XX采石场主张其距离高铁线多米,不符合《铁路安全管理条例》关于1000米安全距离的规定,要求被政府征收。根据《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三十一、三十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并公告。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在铁路线路两侧从事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应当遵守有关采矿和民用爆破的法律法规,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保护要求。在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米范围内,确需从事露天采矿、采石或者爆破作业的,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一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根据上述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经取得的采矿权被予以限制的,确实可以获得补偿,但是对于铁路周边1000米范围内从事采矿作业的,则只需在协商及报经政府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后即可进行。XX采石场认为其与铁路建设项目仅间隔200多米小于安全距离,与上述规定不符,且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因该铁路建设项目而受到限制,故其主张区政府具有征收职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XX采石场还主张XX公路工程项目穿越了该场的办公区域,导致其与公路之间也达不到安全距离,不能继续进行采矿作业,政府应予征收。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的禁止范围内,不能从事采矿、采石、取土、爆破作业等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压覆矿产资源指因建设项目实施后导致矿产资源不能开发利用。《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已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被建设项目压覆的,可以获得相关补偿。
结合上述规定,如果XX采石场确有合法持有的矿业权因公路工程项目实施而导致正常勘查开采受到影响,可以依法获得相应补偿。但是,XX采石场并未对其存在的合法权益及损失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主张压覆补偿,而仅以公路建成后与其板房相邻为由,认为政府具有征收该场的职责,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