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纠纷经典案例及法规解析(上) 已修改

  张女士来到某贸易公司从事财务主管工作多年,期间工作表现良好。随后在续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11月,张女士患病,因错过最佳治疗时间,转为慢性疾病,后来时常因其身体状况和病假问题影响工作。该公司领导经讨论认为,张女士目前的身体状况不符合财务主管工作岗位的要求,已经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决定将其由目前的工作岗位调到相对轻松的其他岗位,以方便治疗和休息,相关待遇按照新岗位标准执行。

  张女士认为其在公司工作多年,表现良好,用人单位于情应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待其痊愈后继续工作;于理在没有征求她本人意见的前提下,擅自调整她的工作岗位及待遇,属于擅自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因此拒不执行公司的安排。

  在双方经过数次协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该公司以张女士不服从工作安排,属严重违纪为由,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停发工资,停缴社会保险。张女士不服,将该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

  劳动争议仲裁庭经调查认为,该公司相关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张女士的身体状况无法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情况,视为不能胜任工作。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因此驳回张女士的申请,裁定该贸易公司的解除决定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在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工作中,哪些属于行使管理权,哪些应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是许多HR管理者容易出现困惑的重点。这也是本案的焦点所在。

  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岗位变更与企业发生争议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下文简称《复函》)之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能否变更职工岗位问题,按照《劳动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精神,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变更劳动合同,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若不能达成协议,则可按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则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

  对于因劳动者岗位变更引起的争议应依据上述规定处理。因此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的做法是没有问题的。因为该单位在规章制度中已将身体状况不符合岗位要求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依据《复函》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变更、调整职工工作岗位,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劳动者拒不服从用人单位工作安排的,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将其界定为严重违纪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通过上述案例,专家总结出一套工作办法,用来明确区分用人单位的管理自主权和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

  1、将岗位与薪酬待遇相挂钩,明确薪随岗变的薪酬管理原则。在劳动合同中以岗位协议的形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避免调整工作岗位或变更劳动合同后,因薪、岗有别的问题而引发劳动争议的情形出现。

  2、明确岗位职责,在劳动合同及规章制度中界定不胜任工作的标准。通过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的结果认定其胜任工作与否。

  3、劳动者身体状况、出勤天数等与工作完成情况息息相关的因素,应当按照用人单位客观情况写进岗位职责中,作为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4、经考核不合格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界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的,应将考核结果向劳动者进行告知、确认,做好沟通工作,及时缓解劳动者可能出现的对立情绪,避免劳动争议的发生。

  5、履行书面程序。已生效的变更书(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一式两份,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009年6月,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北京某食品厂与某公司进行了战略性业务合并。在合并过程中,食品厂将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要求需要调整的员工自2009年8月起到新岗位、新工作地点工作。该食品厂检验员王某的工作地点也在调整之列,她多次找到公司,以离家远为由拒绝接受调整。对此,食品厂因员工不服从公司安排,视其为严重违纪,做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

  最终,王某以食品厂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仲裁委裁定食品厂变更无效,与食品厂恢复劳动关系。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其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

  食品厂变更劳动合同,未按照上述法律程序执行,所以,其变更劳动合同的行为无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食品厂应当与王某恢复劳动关系。

  从沟通的角度讲,该食品厂在沟通过程中未能重视文字的沟通形式,是造成变更无效的主要原因之一。文字沟通也称书面沟通,是非语言沟通的一种。这是仅次于直面语言沟通方式、被企业管理所常用的沟通形式,它主要解决“员工拒绝沟通”、“无法直面沟通”、“直面沟通不畅”等问题,在企业管理中,通常体现为各类书面通知、公告决定、告诫等。

  在此,专家提醒各企业,在劳动合同履行环节的管理中,企业更应注意加强和重视使用文字沟通形式。例如,在处理员工一般违纪行为时,企业除了进行口头批评教育外,还应以书面文字通知的形式做好记录、备案工作;在企业进行绩效考核时,对于考核结果的反馈及相应的奖惩,企业也应当落实到文字沟通,不可召开简单会议草草了事。

  在实际沟通过程中,企业也不乏“说而不听”、“听而不说”的问题出现。“说而不听”常见于公司上级对下级的沟通,领导分配工作任务,而下级拒绝服从或不按上级的意图和处理意见执行。“听而不说”常见于下级对上级的沟通,下级对领导指派的工作任务不理解或持不同意见,但碍于领导的面子或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反馈给领导。对此,专家建议各企业可以通过明确沟通与服从的关系、充分把握隶属关系的沟通解决,减少误解,促进上下级沟通的顺畅,提高工作和管理效率。例如,企业执行面对问题、解决问题、换位思考的管理理念,鼓励倾听,要求反馈,支持对事不对人的管理行为等。

  前文提到,在劳动合同变更环节中,企业应当做到沟通前置,将变更的合法性、操作性、相关的工作程序、给员工带来的影响等内容在实施变更前充分告知和说明。根据专家的经验看,在劳动合同变更中,沟通的软管理起到的积极作用往往大于企业硬管理发挥的作用,所以,在劳动合同变更的环节,企业尤其应加强沟通。

  王某自2004年8月来到大祥文化服务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05年、2007年双方先后办理了二次续订同期限劳动合同的手续,合同至2009年7月止。2008年5月,王某被提升为办公室主任,工资提高到4500元/月。2008年12月公司进行年终考核,王某未能通过考核,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参加公司安排的培训,2009年2月王某重新上岗。没过多久,王某在公司进行的半年度考核中再次被定为不能胜任工作,公司考虑到王某是老员工,且在工作期间未出现违纪行为,便没有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

  2009年6月底,该文化服务公司提前30天向王某发出了终止劳动合同告知书,通知王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7月31日期满终止不再续订,并要求王某按期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领取两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王某随即以连续二次续订为由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遭到公司拒绝后,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了仲裁,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经查,大祥文化服务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最终裁决,驳回了王某的请求。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

  本案中的王某虽然在2005年、2007年连续二次办理了续订劳动合同手续,但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计次时间,这也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原因所在。

  虽然“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签订无固定期合同”早已是老生常谈的问题,目前大多数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工作者对“连续二次订立”的起算时间都有了深刻的认识,但由于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持续高涨,盲目提请劳动争议仲裁的事件仍然屡有发生,这也给企业带来了不少麻烦与困扰,不但大大增加了企业人力资源部的工作量,更提高了企业劳动争议的发生率,给企业声誉带来损失。所以,各企业在用工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对员工有选择性地加强劳动法律宣传与解读。

  受《劳动合同法》效应影响,2009年年底将会有大量企业面临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问题。2008年1月1日,大批员工重新订立了劳动合同,如果订立、续订劳动合同期限均为一年,那么这些员工将在2009年年底迎来第三次订立劳动合同,对此,很多企业都心存恐惧,多数企业认为:“只要员工提出或同意续订,企业就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如果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第四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的,即使已经是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可以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所以,在本案中,王某被文化服务公司考核评定为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况,也是不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当然,企业也不能为了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随意借用法律规定,无依据、无标准地以员工有上述情形为由,拒绝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反会引火上身。

  同时,企业也应当认识到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不是员工的“铁饭碗”,也是可以依法解除的劳动合同,企业与员工签订无固定期合同也并非就是对自身的束缚,而且《劳动合同法》强调的核心是劳动关系相对的稳定,而非绝对的稳定。

  因此,企业面对年底前的续签,首先应当摆正心态,正面理解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还应当加强续订、终止劳动合同的工作程序管理,避免因程序违法而引发争议。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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