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达;被告:吴吓弟,林云萍,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间,张达与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吴吓弟签订了三份《委托投资协议》,张达共计投入920万元,约定委托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投资并收取投资收益,后履约过程中出现纠纷,遂诉至法院。诉讼的请求及依据: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20万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8514910.34元(以9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利息为7537866.67元;以92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自2020年8月30日起暂计至2021年4月23日利息为979953.33元,扣除已还欠款2909.66元,利息款总计为8514910.34元);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依据:1.《委托投资协议》中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受托人,吴吓弟作为保证人。2.林云萍与吴吓弟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答辩状的基本内容: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思特公司)答辩如下:一、本案案由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三份《委托投资协议》全文都没有借贷的描述,且按照法律的规定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4倍LPR,《委托投资协议》约定的年投资收益率高达35%,40%,明显与法律保护的借贷利率不符,原告与被告根据就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本案案由错误。二、案涉三份《委托投资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理由如下:1.2013年1月11日《委托投资协议》,2013年7月18日《委托投资协议》,2013年12月6日《委托投资协议》均约定了保证投资本金和投资收益的保底条款,该保底条款无效,导致了《委托投资协议》整体无效。2.张达清楚知晓投资项目,且投资项目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其也是贺思特公司的员工,清楚知晓投资项目的风险,其约定年收益率35%和40%的固定回报率致使双方民事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托代理的法律制度构成,亦违背民法典的公平原则。3.投资管理属于资产管理业务,本案中贺思特公司不具有投资资质,也不是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不具备订立该合同的主体资格,因此,《委托投资协议》无效。三、张达对合同无效具有重大过错张达系贺思特公司员工,且是贺思特公司综合管理部负责人,属于高管人员,清楚知晓贺思特公司的投资方式,也知晓贺思特公司投资的项目是真实的,但是却要求贺思特公司进行保底,将原本应由委托人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完全转嫁受托人承担,有违基本的市场经济规律及公平原则,张达作为贺思特公司高管人员,对投资风险完全知晓,却执意签署具有“保底条款”《委托投资协议》,其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的责任。四、《委托投资协议》无效后,贺思特公司只需向张达偿还投资本金即可,目前贺思特公司向张达支付的钱款已超过其投资本金,贺思特公司保留要求张达返还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张达全部诉求。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达偿还借款本金2519627元”;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贺思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达偿还截至2021年2月5日所欠的借款利息921693元并向张达支付自2021年2月6日之后的利息(以25196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利息117480元)”;三、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21)鄂0102民初572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四、驳回张达其他诉讼请求。
20210820:目前已完成第一轮开庭,案件仍在审理过程中。 20211210:2021年12月10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102民初5726号) 20220620:2022年5月10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民事判决书》((2022)鄂01民终4317号)
(一)本次诉讼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的影响:截止目前,公司各项经营业务正常开展,上述所涉及诉讼案件未对公司经营方面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二)本次诉讼对公司财务方面产生的影响:本次诉讼对公司的资金周转产生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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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变更:贺思特 -
特别处理:被st(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或者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
业绩披露:2021年年报每股收益-1.22元,净利润-5441.16万元,同比去年增长-600.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