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于2015年7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李某提供被告刘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李某人民币130000元(一年内不计息)今借人刘某 2014年3月18日”,原告陈述自己实际出借本金为10万元,另外的3万元是双方约定的一年利息,系被告刘某自愿先行写入借条中。
经法院审理认为,借条是书证,在无其他证据推翻情况下应以借条上载明的13万元计算为借款本金,借条上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故应判决偿还借款13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刘某虽未到庭应诉,但法院仍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予以审理案件,不能因被告未到庭就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出借金额为10万元,相对于借款本金13万元来讲,这属于对其不利的自认,法院由此予以认定借款本金为10万元,另3万元为约定利息,即认定利息利率为24%。如果释明后原告按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等于原告承认本金10万元是对其更有利的自认了,何况这不是法律关系及法律性质上的释明,而是教原告如何更有利的计算利息。相对于原告的陈述来说,借条是书证,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当事人的陈述,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未到庭情况下,当事人陈述不能推翻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七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借条上载明的13万元计算为借款本金,自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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