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丰研究 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纠纷判例研究

  在北京召开。会议强调要加强党对金融工作的领导,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遵循金融发展规律,紧紧围绕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创新和完善金融调控,健全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金融市场体系,推进构建现代金融监管框架,加快转变金融发展方式,健全金融法治,保障国家金融安全,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本次全国金融工作会议把防范金融风险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这也间接说明了近几年金融机构的不良债权增长较快,债权转让也成为金融机构降低不良资产率越来越重要的手段。但在实务操作中,各地法院对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标准不一致,本文旨在通过对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相关案例的梳理,为本所金融团队相关业务提供一定的参考。

  常见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纠纷大致可分为金融机构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纠纷以及金融机构直接向自然人、法人等其他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纠纷两种类型。金融机构向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纠纷又可以进一步分为金融机构向社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债权过程中的纠纷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金融机构债权后向其他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的纠纷。本文将从以上这两个大的方面介绍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纠纷相关的判例。

  (一)案情简介:2000年2月18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与辽宁畜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本金、利息、期限等内容。2001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向辽宁畜产公司、辽宁土产公司催收,辽宁畜产公司、辽宁土产公司在《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确认。2003年3月3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向辽宁土产公司发出《关于代为履行还款责任的通知》,2003年5月20日,辽宁土产公司在该通知上盖章确认。2003年9月23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向辽宁畜产公司发出《逾期催收通知单》,辽宁畜产公司盖章确认。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大连分行将对辽宁畜产公司包括涉案6000万元借款在内的9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2009年7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妮羽公司。妮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天力公司对辽宁土产公司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056.8116万元(暂计至2010年11月18日),本息合计13056.8116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中国银行辽宁分行将对辽宁畜产公司包括涉案6000万元债权在内的9笔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2005年1月25日,中国银行辽宁分行与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在辽宁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成立。2009年7月13日,东方资产公司大连办事处将该债权转让给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8日,东信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转让给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4月30日,辽宁华邦联合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妮羽公司。上述《债权转让协议》均合法有效,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成立。妮羽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依法取得了涉案债权。二审法院对一审该项观点予以支持。

  (二)案情简介:2014年4月2日,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因其企业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人民币1300万元,双方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合同》,约定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2015年6月1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将上述资产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并在2015年8月14日的《法制新报》上予以公告。2015年8月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与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上述资产的债权转让给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在2015年8月17日的《宁夏日报》上予以公告。2016年6月7日,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银盛龙翔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资产的债权转让给银盛龙翔公司。原告银盛龙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偿付借款1300万元及利息4595801.5元,合计17595801.5元,利息截止于2017年4月21日,以后的利息判令至实际清偿之日。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将其享有的该债权经公告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又将该债权经公告转让给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宁夏顺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经公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银盛龙翔公司,故本案系原告作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在受让债权后,向原金融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纠纷,案由应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原告现作为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的合法债权人,要求宁夏恒通煤炭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金融机构把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中国信达、中国华融、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资产管理公司再把受让的债权进一步转让给其他社会投资者的转让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认可,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债权转让的情形,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在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社会投资者的金融债权转让过程中,转让程序是否合法、转让手续是否齐全成为纠纷的主要原因。

  金融机构直接向自然人和公司等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在实务操作中不同地方、不同时期的认定标准不一样。

  案情简介:2012年9月20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农发行怀化分行)与绿兴源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3129901-2012年(怀化)字005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绿兴源向农发行怀化分行借款2000万元,用于大米等原材料收购,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1日止,年利率为6%。双方还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绿兴源用其名下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和全部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到期后,绿兴源仅归还农发行怀化分行本金100万元。农发行怀化分行在告知绿兴源拟将所拥有的债权转让给城建投后,城建投与农发行怀化分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农发行怀化分行将其对绿兴源的前述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城建投。2013年12月4日,城建投向绿兴源送达了《清偿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于2013年12月9日前归还欠款19127616.66元,但此后绿兴源并没有在限定的期限内清偿债务。城建投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绿兴源立即偿还城建投欠款19127616.66元(截至2013年11月21日)及支付至还款时止的损失。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就发生效力,债务人应向受让人履行义务。本案中,对农发行怀化分行将债权转让给城建投后已经通知绿兴源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债权转让已发生效力。

  二审法院认为,城建投受让该金融债权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及《通则》第二十一条的调整范围。相对于是否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而言,城建投受让农发行怀化分行的涉案金融债权,与直接向绿兴源出借款项之间,存在重大区别。前者所涉及的借款已进入了国家金融监管系统,该金融债权形成后的转让行为,不违反国家金融监管制度;后者所涉及的借款尚未进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该行为如果成为一种常态,将危及到国家的金融监管体制。由于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合法有效。

  再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综合证人证言及其他相关证据认定农发行怀化支行已依据法律规定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绿兴源公司并无不当,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绿兴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索引:(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85号、(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43号、(2015)民申字第2040号

  该案例支持了金融机构直接向自然人和公司等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的效力。温州市联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李良法、卢利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温乐荆商初字第264号】,杨占营与长葛市金弘铝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3)魏民二初字第00151号】,西双版纳红木文化国际产业园有限公司与江苏蓝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郭振杰、赵文芳、常州神龙饲料有限公司、张锁柱、李燕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宁商初字第41号】,均持此种观点,支持金融机构直接将债权转让给其他社会投资者。法院支持金融机构债权直接转移给自然人企业等社会投资者主要法律依据是债权转让协议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关于合同权利转让的规定、符合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法律效力有关问题的批复》(银监办发[2009]24号)第一条对商业银行向社会投资者转让债权没有禁止性规定,转让合同具有合同法上的效力的规定,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

  案情简介:2007年9月11日,国联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签订了(2007)年(借80)字(101)号《借款合同》和(2007)年(抵80)字(006)号《抵押合同》,约定:国联公司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湖墅支行借款金额4000万元用于归还委托和资金周转,期限两年,自2007年9月13日至2009年9月12日,利率为8.64%。2008年4月25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以国联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向国联公司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4000万元提前到期,要求立即还贷,国联公司在回执上盖章。2008年5月28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内部审批决定将债权转让。同年6月13日,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蓝海公司签署了编号为2008年杭债转让001号的《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国联公司在《借款合同》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共计4030.24万元以及相关的从属权利(含对“国联9号”工程船的抵押权)转让给蓝海公司。蓝海公司为此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国联公司支付4030.24万元的欠款本金、806.0480万元的违约金、截止2008年6月20日的利息42.316万元、暂计算至2008年10月31日的后续欠息133.3364万元(最终应计算至判决或调解之日)。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蓝海公司起诉的诉因是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国联公司抗辩蓝海公司获得的债权是无效的,故本案应对蓝海公司债权来源的合法性进行审理。蓝海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国联公司的债权并非是与国联公司本就存有的原始债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该条又规定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或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由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我国金融机构是属于许可证管理制度,虽然法律无明文规定非金融企业从商业银行受让债权是否合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相关文件对此有禁止性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7月31日的办函【200l】648号《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明确商业银行未经许可,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另借贷业务等是经特许专属于金融机构的业务,根据合同性质,也是禁止转让给其他非金融企业的,否则会使企业之间的借贷成为合法化。故本案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债权因违反《批复》而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

  再审法院认为,蓝海公司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通过转让取得对国联公司的债权,而并非与国联公司本就存有原始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中国人民银行《批复》蓝海公司受让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由于商业而形成的债权无效。由于蓝海公司的债权来源不合法,故其与国联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的《债务清偿协议》也依法无效。

  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彭朝国、袁昌荣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3)顺庆民初字第2415号、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静安支行与江苏沿山实业集团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案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124号也持此种观点,以上案例以债权转让协议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商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办函【2001】648号):“由而形成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只能在具有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之间转让。未经许可,商业银行不得将其债权转让给非金融企业。”的规定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无效。该《批复》认为商业银行是放款收息的特许机构,其他非金融企业和个人不得从事该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基于不同的考虑对金融机构对外转让债权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各级、各地法院对金融机构债权转让的效力认定标准也不统一。在各金融机构面对的不良资产日益增多,债权转让需求日益增长以及全国金融工作会议要求防范金融风险的背景下,笔者认为对金融机构债权转让应当持支持态度,同时对转让的程序加以规范,在尊重债权转让主体意思自治、防范金融风险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三者之间找到平衡点。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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