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可以起诉,但不一定能获得赔偿。如下面这个案件,刘某未经过村委同意转包经营农场,虽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但其实际使用了该土地,与政府的征地行为实际上发生了利害关系,有权起诉征地行为违法。虽刘某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的行为不影响其诉权,但影响其胜诉权,最终再加上违法建设等原因,刘某未得到补偿。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是否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涉案被征收的贞山姚沙凤地16.48亩土地,原告的使用权是通过从郭某承包姚沙村集体的土地转让得来。纵观本案证据反映,郭某于2012年3月21日与姚沙一村、姚沙二村、姚沙三村、姚沙四村、姚沙五村签订了《凤地土地承包合同》,当天郭某同时与姚沙一村、姚沙二村、姚沙三村、姚沙四村、姚沙五村又签订了《凤地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对郭某承包四会市贞山姚沙凤地事宜作了补充约定。《凤地土地承包合同》、《凤地土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已经实际得到履行。原告刘某于2012年11月6日与郭某签订了《土地及绿化树转让(转包)合同》,约定郭某将位于四会市贞山姚沙凤地的租赁合同和地上所有绿化树及建筑物转让给刘某,转让价款1930000元。郭某在转让方处签名,原告在承让方处签名。无论从该《土地及绿化树转让(转包)合同》的形式或实质判断,该花场是整体转让给原告的,原告支付的是转让款,属于转让行为,而非转包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郭某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整体转让给原告刘某经营,没有取得发包方姚沙村集体同意,其转让行为是无效的。虽然原告刘某并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但其实际使用了该土地,与被告的征地行为实际上发生了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刘某没有合法取得涉案土地的经营权的行为不影响其诉权,但影响其胜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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