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通民初字第 792 3 号 原告徐某,男,汉族,198X 年 X 月 X 日出生,吉林省梨树县 X 镇 X 村 X 组农民, 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男,汉族,1 97X 年 X 月 X 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X 公寓 X 座 X 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 X 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与被告姜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 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告徐某于 2011 年 7 月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姜某将价值 30 余万 元的棉服等物品运至俄罗斯。 原告徐某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姜某指示的物流仓库, 由物流仓库 办理运输。被告姜某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四张货运单复印件。2011 年 9 月,原告徐某联系被 告姜某,询问货物为何还未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姜某称该批货物已经丢失,但该批货物没 有保险,不能通过保险理赔。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姜某赔偿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姜某于 2 011 年 12 月 20 日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条, 内容为“由于货物丢失导敢欠徐某货款 1 70 000 元 (壹 拾柒万元整) ,欠款人:姜某”。至今,被告姜某尚未给付该欠条欠款金额。要求被告姜某赔 偿原告徐某货款 170 000 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 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 ,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姜某答辩称:被告姜某是原告徐某与北京宏顺达厚德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货运公司)的业务联系中间人,不是该批货物的运输人。原告徐某的四张货运单是货运 公司出具的,货运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并办理了运输。货运单上没有被告姜某的签字,被告姜 某也没有收到原告徐某所称的该批货物。 被告姜某作为中间人, 碍于情面为原告徐某出具了 欠条,但该欠条只能反映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不能就此将被告姜某作为赔偿义务的主体。 原告徐某应找货运公司, 要求货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的损失。 故不同意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于 2011 年 7 月经人介绍,委托被告姜某将价值 30 余万元的 棉服等物品运至俄罗斯。 原告徐某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姜某指示的物流仓库, 由物流仓库办理 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 ---------------------成功案例 运输。被告姜某向原告徐某出具了四张货运单复印件。2 011 年 9 月,原告徐某联系被告 姜某,询问货杨为何还未运送到指定地点,被告姜某称该批货物已经丢失,但该批货物没有 保险,不能通过保险理赔。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姜某赔偿该批货物损失,被告姜某于 2011 年 12 月 20 日给原告徐某出具欠条, 内容为“由于货物丢失导致欠徐某货款 170 000 元 (壹 拾柒万元整) ,欠款人:姜某”。至今,被告姜某尚未给付该欠条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的货运单复印件、欠条、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向原告徐某出具欠条,承认欠付原告徐某丢失 货物损失 170 000 元,该欠款至今未给付,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姜某给付上述欠款,理由正 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某要求被告姜某给付 1 70 000 元欠款的利息损失, 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其利息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给付原告徐某货款损失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元,由被告姜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曰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 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 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钱笑 二 O 一二年六月七日 员 邓张恒
欠款纠纷起诉状格式债务纠纷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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