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10日,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因经济纠纷原告用暴力胁迫被告写欠条的债务纠纷案,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白由堂的诉讼请求。
2000年,原告白由堂与被告白本如曾因耐火砖业务发生经济纠纷。2001年3月21日上午,原告让其妹夫秦某把被告叫到秦某的家中,向被告要钱,并打了被告两个耳光,被告遂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保证,内容是“原欠白由堂贰万贰千元,保证在4月10日还清,如到期还不了,后果自负(如超期按50%每天罚或房子做抵押)”。当天下午,原告又用出租车把被告拉到其家中,并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后被告又给原告写了一份证明,内容是:“原欠白由堂贰万贰千元,现愿付白由堂要帐损失费伍千元整,6月份前还清,此证明与还款协议同时生效”。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而欠款原告22000元,2000年10月13日双方签有两份协议。并于2001年3月21日写有还款保证和证明,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22000元及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2000年10月13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一份协议上“白本如”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另一份协议上根本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原告提供的欠其27000元的证据是被告在受到原告胁迫下所出具的,有巩义市公安局一中队对原告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00年10月13日两份协议,一份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另一份协议上没有原、被告的签名,均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而还款保证和证明是在原告胁迫下所写,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欠其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作出上述判决。(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