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款结算依据典型案例 7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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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逾期后果是“视为认可”。

  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工程系财政审计性质,不构成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结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应不予支持。

  结算协议签署不符常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工程结算协议签署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一方对协议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申请调取证据。

  黑白合同均无效,仍应以实际履行合同计算工程款施工合同双方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实际履行合同及备案合同均无效的,仍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

  承包价明确含通电费用的,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通电设备供应商承包价明确包括“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因未完成通电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有争议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装修工程款定案证据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

  工程款|结算依据|装饰装修合同案情简介:2009年5月,李某与酒店法定代表人戴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酒店装修工程,工程总价款160万元。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同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戴某支付尾款10万元后“一次性了结双方债权债务”。2009年11月,李某持一份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31日”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内容,诉请戴某支付余下110万余元工程款。戴某称该结算单上签名系李某盗用其空白附件签名所致。

  法院认为:①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获实际履行,系合法有效合同。依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增、减项按实际发生量结算,故不应再单独计算增、减项。②结算单内容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计算方式不同,且戴某签字位置不符合通常习惯,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另外,结算单亦与前一天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大相径庭,故对其效力不予认定。③双方所签结算协议内容完整、规范,形式上无瑕疵,意思明确、具体,且约定款项当场给付,金额与工程进度表约定的戴某应支付李某款项基本一致,应为双方根据工程实际发生量作出结算后,自愿达成的最终结算协议,故判决驳回李某诉请。

  实务要点:建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签订过程不符合常理,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的结算文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其载明的内容须符合合同约定并有施工过程中的其他事实证据证明才能认定。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3)津高民提字第1号“李某与戴某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见《李德明与戴国芳、天津富邦豪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抗诉案》,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选登》(201404/50:162)。

  工程款结算“以送审价为准”约定适用的前提条件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逾期后果是“视为认可”。

  工程款|结算依据|送审价案情简介:2007年,建筑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完工后由建筑公司出具结算报告,实业公司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视同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2009年2月,双方签订结算书,载明工程款4994万元,该结算书交由税务机关进行税收申报。同年7月8日,建筑公司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7月20日送达实业公司。2011年1月6日,建筑公司再次向实业公司去函,要求其在2011年1月20日双方确认,逾期按《施工合同》有关条款执行。期间,实业公司单方编制一份3363万元结算书发送给建筑公司。2014年,建筑公司以4994万元结算书为据诉请实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但依双方当事人证据及开庭审理,4994万元结算书虽经双方盖章确认,但从签订协议至双方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仅40天时间且早于合同约定时间4个月,不合常理;在双方有关结算往来函件中,建筑公司亦始终未提该结算书。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建筑公司对4994万元结算书是知悉且明知该结算书非最终结算依据,符合意思表示不真实特征。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建筑公司依约出具4365万元结算书,实业公司无书面证据证实对4365万元结算书提出修改意见并送达给建筑公司,应视为实业公司认可建筑公司所报结算,4365万元结算书应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③3363万元结算书系发包方实业公司编制,不符合合同约定,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书已送达建筑公司。且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4条关于工程竣工结算规定,单位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审查;实行总承包的工程,由具体承包人编制,在总包人审查的基础上,发包人审查。实业公司编制结算书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该3363万元结算书法院不予认可。判决实业公司依4365万元结算书向建筑公司支付余款及利息。

  实务要点:工程款“以送审价为准”适用条件是当事人之间有事先约定,且约定发包人审核期限及不予答复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

  案例索引:海南高院(2015)琼环民终字第10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长沙桐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诉海南三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中工程款结算依据的认定》(刘利红),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604/98:156);另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刘利红),载《人民司法·案例》(201611:54)。

  财政评审报告若明显不合理的,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评审报告案情简介:2011年,照明公司与镇政府签订照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30万元,“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2012年,照明公司提交给镇政府盖章确认的报价汇总表载明工程总价款为215万余元,其中约定的灯具质量及品牌均系镇政府明确要求的一致。2013年,照明公司诉请支付拖欠的工程余款,镇政府以依普通灯具价作出的财政评审工程总价为58万余元为由,反诉照明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5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广东高院2006年10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亦规定:“当事人已对支付投资项目进行结算的,应确认其效力。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对工程款的审核,是监控财政拨款与使用的行政措施,对民事合同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发包人以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未完成竣工决算审核、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或要求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以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或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镇政府与照明公司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最终以财政评审价下浮12%计取,该自行约定有效。②镇政府对照明公司报价汇总表中的工程量、灯具质量及采用品牌、单价已盖章确认,且事实上从镇政府已支付部分工程款亦可认定双方最初并未以财政评审报告为依据,故镇政府要求以评审报告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与事实不符。判决镇政府支付照明公司106万余元工程余款。

  实务要点:当事人约定以财政评审报告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法院对财政评审的合法性、合理性均负有审查义务及权力,若财政评审报告明显不合理,则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结算依据。

  案例索引:广东广州中院(2014)穗中法民五终字第235号“某照明公司与某镇政府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广东虹雨照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财政评审报告在建设项目结算中的效力认定》(徐华斌、万策),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25)。

  工程系财政审计性质,不构成推翻结算协议的理由结算协议签订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权的,应不予支持。

  工程款|结算依据|财政审计|结算协议案情简介:2010年,地铁公司与建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固定总价为4300万余元。2013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竣工结算价格为5700万余元。2014年,地铁公司以审价单位提供、载有“工程造价审核计算文件中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等问题”内容的《说明》,提出该工程系财政审计项目,其签订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故诉请调减结算款680万余元。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线号)中明确答复:“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所涉补充协议系依工程审价单位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作出,明显已经审价,地铁公司主张二次审价,结果既可能与第一次审价相同,又可能多于或少于第一审价结算额,故二次审价存在结算额未定的风险。本案中,地铁公司既然明知存在二次审价的可能性及结算额未定的风险,在未明确告知建设公司双方所签结算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最后结算价款情况下,而与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确定为最终结算价款,故可认定地铁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时系自愿承担二次审价所带来的不确定性与风险,其以此为由否定双方结算协议效力,理由不能成立。②所谓重大误解,依法律规定,系指行为人对行为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后果与自己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情形。本案所涉不可预见费系建设公司中标合同中具体列明费用,审价单位认为已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不可预见费误计,但却不能说明误计具体项目和内容,而地铁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对工程造价存在哪些方面的错误认识,故判决驳回地铁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并部分履行后,一方以涉案工程属财政审计工程、存在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结算协议、重新审计的,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天津高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079号“某地铁公司与某建设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案”,见《天津市地下铁道集团有限公司诉江苏省苏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方当事人能否以工程结算财政审计、存在重大误解等理由,推翻双方曾经达成的结算协议》(方哲、张雪男),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504/94:133)。

  结算协议签署不符常理,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情形工程结算协议签署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一方对协议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申请调取证据。

  证据规则|法院调取|工程款|结算依据案情简介:2007年,劳务公司与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约定前者分包后者承接开发公司建设工程。2009年,园林公司确认欠劳务公司工程款642万元。2010年,开发公司出具结算汇总表,确认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77万余元。2012年,劳务公司诉请园林公司支付工程余款200万余元。园林公司以2009年结算协议系其员工受胁迫所写,并申请法院调取当时派出所、劳动局处理纪录。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本案中,园林公司提出抗辩并申请法院调取的派出所、劳动局材料属于前述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情形,法院可依当事人申请调取。②根据法院从派出所、劳动局调取当事人双方2009年签订结算协议时情形的纪录,可证明该协议系在非正常时间和场合下签订,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和逻辑合理性,不能表达园林公司真实意思,故法院对其不予确认。判决驳回劳务公司诉请。

  实务要点:工程结算协议签署时间和环境背景不符常理,在一方对协议真实合法性提出异议情况下,法院应依当事人申请对此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案例索引:北京海淀区法院(2012)海民再初字第58号“某劳务公司与某园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见《濮阳新兴建设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诉江苏大千生态景观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案(法院依申请调取证据)》(宁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68)。

  黑白合同均无效,仍应以实际履行合同计算工程款施工合同双方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实际履行合同及备案合同均无效的,仍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

  施工合同|阴阳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实际履行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中标开发公司项目并签订固定价格施工合同。备案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按扣除甲方供材和独立费用后价格下降15%”。补充协议中明确建筑公司承诺书为施工合同一部分,承诺书中包含建筑公司让利承诺并作为中标前提条件。2010年,因工程款结算依据发生争议致诉。

  法院认为:①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建筑公司陈述补充协议有关工程价款和工程范围变更内容,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即已商定,并提交了承诺书予以证明。开发公司虽否认该份承诺书,但双方合同中明确提到了承诺书系合同重要组成部分,故应认定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双方经招投标所签合同即备案合同无效,本案应以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实际履行的即为双方事前和事后所签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该协议亦为无效,但应作为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②因双方所签备案合同无效,且补充协议等实际履行的合同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未约定,故质量保修金应于国家规定最长质量保修时间届满时返还,建筑公司认为土建部分已届满保修期应返还部分质量保修金主张,不予支持。判决开发公司给付建筑公司工程款95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违反招投标法规定,实际履行合同及备案合同均无效的,仍应以实际履行合同作为工程款计价依据。

  案例索引:江苏南京中院(2011)宁民终字第643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诉南京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黑白合同的认定)》(李飞鸽),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商:28)。

  承包价明确含通电费用的,未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通电设备供应商承包价明确包括“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因未完成通电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解释案情简介:2006年,建筑公司项目部以建筑公司名义与电器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由电器公司“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电器公司提供、安装供电设备后,建筑公司向第三方支付10万元解决了通电问题。2007年,电器公司诉请建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0万元。

  法院认为:①电器公司与建筑公司项目部以建筑公司名义所签承揽合同有效。鉴于建筑公司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建筑公司项目部在合同中的民事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②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中包括通电费用,但电器公司仅新建了变压器、柜及架设高压电线,未通电,建筑公司项目部在电器公司不解决通电事宜后,又向第三方交付了10万元用电保障费自行解决了通电问题。依诚实信用原则,建筑公司支付给电器公司的工程款应扣除该项费用。判决建筑公司支付电器公司20万元。

  实务要点:通电设备供应商工程承包价明确包括“最终供应上施工用电的所有费用”,因未完成通电义务的,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西安中院(2008)西民四终字第36号“某电器公司与某建筑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案”,见《陕西宇澳电器有限公司诉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案(工程承包价的确定)》(王鹏晖),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9商事: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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