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小心了在支付文件上签注代付内容构成债务加入承担还款责任民商事裁判规则

  在民法典施行前,第三人同意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付款义务的,应当认定为债务加入,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11月,四川路桥公司承接“G206南段上洪村三岔路口—淮南界”公路一标段建设工程后,分别与萱泽公司、坤宇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萱泽公司提供原材料,坤宇公司提供劳务。该两公司均委托郭某为工程负责人。2016年下半年,郭某将部分路段交由陈某某施工。2017年春节前,陈某某完成施工。施工期间,通过郭某申请,四川路桥公司直接向陈某某支付了部分施工费用。2018年3月15日,陈某某向郭某及四川路桥公司G206项目部提供《委托支付明细》一份,载有“经核算劳务总费用180万元,现委托贵项目部代为支付”等内容。当日,郭某签字并注有“该款项为最终结算支付”等内容。同年3月25日,四川路桥公司工作人员陈某在《委托支付明细》上签字并注有“同意由我四川路桥项目部代付陈某某工程款壹佰捌拾万元整”等内容。后陈某某多次索要该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在《委托支付明细》中签署的内容表明同意加入到坤宇公司对陈某某的债务中来,遂判决四川路桥公司、坤宇公司支付陈某某180万元及利息。

  宣判后,四川路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川路桥公司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等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转移或并存的债务承担,民法典“合同的变更和转让”章中增设了债务加入规则(第五百五十二条)。由此债务转移存在免责的债务转移与并存的债务转移之分,在并存的债务转移中,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债务人并不摆脱债务,二者承担连带债务。

  “加入”一词体现了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即债务人数量的增加,但该词并非实践中表示债务承担的习惯用语。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解释。“代付”即代而付之,代替他人付款之意,“付”是中心语,“代”是修饰语。根据四川路桥公司所使用的词句,其直接向陈某某支付180万元工程款的意愿是明确的。在存在层层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总承包单位经转包单位确认后直接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系较为普遍的行业习惯。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存在通过郭某申请,直接向陈某某付款的行为,这只是减少了支付环节,一般并不会加重其法律上的付款义务。而且,在究竟是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陈某某并未作出免除坤宇公司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坤宇公司对其承担责任亦无异议。故本案符合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

  债务加入中的第三人实际上履行了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但其与原合同法第六十五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代为履行存在本质区别。在代为履行规则中,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系基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的约定,而该第三人并未作出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代为履行约定仅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而在债务加入中,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是核心要件。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当事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对于债权人有利无害,在该两种情形下,应当视为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了债务加入合同,该合同对第三人具有约束力,债权人对其享有履行请求权。本案中,四川路桥公司在《委托支付明细》中作出“代付”的意思表示后,即产生了合同义务,其应受此约束,既不能基于代为履行规则而免责,亦不能以其与坤宇公司之间已结清工程款为由向陈某某行使抗辩权。

  《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关于债务加入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可以为司法裁判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填补法律漏洞,便于法官裁判,同时可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维护裁判尺度统一。

  债务加入成立时,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会产生合理的预期,可能据此作出相应的安排,如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则有违权利保障的宗旨,亦不利于诚信社会的构建。通常情况下,作为一般理性的第三人,系基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加入债务,即使其承担了债务,在法律上其权益并不会无辜减损。如前所述,本案符合债务加入的本质特征,因成立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时尚无相关规定,故可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新增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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