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案例(一) 非典型遗嘱继承纠纷案

  2018年7月5日,芙蓉区法院对一起继承纠纷案件进行宣判,判决确认四被告(反诉原告)对被继承人朱某名下一处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驳回两原告(反诉被告)确认遗产房屋继承权利份额的诉讼请求。

  康某与朱某生前系夫妻。两人于1939年结婚。婚后共生育五个儿子,他们是:长子康一、次子康二、三子康三、四子康四、五子康五。康某于1989年去世。朱某于2007年去世。康一、康二、康四分别于2008年、2017年、2014年去世。康一没有继承人。康二和康四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康二的继承人有妻子王某和女儿康甲。康四的继承人有妻子张某和儿子康乙。

  本案的原告(反诉被告)是康三和康五;被告(反诉原告)是王某、康甲、张某、康乙;案由是继承纠纷。

  本案的争议对象是1995年6月30日以被继承人朱某的名义与所在单位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所购买的一处房改房。该房屋于1996年11月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1月8日,朱某请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李某起草了一份《住房分配及产权归属契约》,载明房屋以朱某名义购买,但购房款由康二和康四共同支付,并约定房屋由朱某生前居住、朱某去世后产权归康二、康四享有。朱某和康二、康四均在契约上签名。同年9月23日,房屋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在该契约上盖章并签署意见“同意其兄弟之间协议,特此证明”。朱某去世后,房屋一直由王某、康甲、张某、康乙居住、使用和对外出租。

  原告(反诉被告)康三、康五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确认他们两人对遗产房屋产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康甲、张某、康乙的反诉请求则是请求法院确认他们四人对遗产房屋产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驳回康三、康五的诉讼请求。

  芙蓉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朱某去世时遗留的房改房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依法属于遗产。1996年1月8日的《住房分配及产权归属契约》中包含了朱某对其遗留房屋处理方式的明确意思表示,并写明了处理的原因,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可以视为遗嘱。且《住房分配及产权归属契约》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继承人均应遵照执行。根据该契约,遗产房屋的权属归康二和康四所有,而康二和康四均已去世,故应由各自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和康甲、张某和康乙转继承。因此,康三和康五主张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房屋四分之一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相反,王某、康甲、张某、康乙的反诉请求事实依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王某、康甲、张某、康乙对朱某名下遗产房屋的所有权各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康三、康五关于确认涉案遗产房屋产权份额的诉讼请求。

  法定继承 是指在被继承人没有对其遗产的处理立有遗嘱的情况下,由法律直接规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的原则的一种继承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遗嘱继承 是按照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而承受其遗产的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由遗嘱人指定,遗嘱继承在效力上优先于法定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遗嘱 是指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作的个人处分,并于遗嘱人死亡时发生效力的法律行为。遗嘱的形式包括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转继承 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因为某种缘故尚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其应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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