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起合同纠纷案之案中案

  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江苏省民营文化企业30强,是中华全国工商联书业商会常务副会长单位,2019年营业额达5亿元,税收近1500万元,公司在南京已经营25年,累计上缴税收2亿多元,为地方文化产业发展作出了贡献。

  据介绍,2013年3月可一集团受江苏省泗洪县政府邀请,垫资4亿多元,以总包单位承接泗洪县教育现代化项目BT模式投资建设,负责该县数十所中小学教育现代化项目建设。可一集团经南京人胡某介绍,将4所新建学校基本建设项目交给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验收完工后,可一集团根据合同约定分别向两公司支付了工程款。

  2018年12月,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突然向泗洪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可一集团支付未结清工程款,并采取了保全措施。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伙同万欣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大量加盖“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公章的《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代付款说明》等虚假文件,泗洪法院据此判决可一集团额外承担9000余万元的工程款,可一集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宿迁中院)在审理我们上诉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程合同纠纷案中,审理过程中,我们发现万欣公司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于2019年11月27日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报案。”

  “南京的栖霞公安分局于12月23日正式立案,并于2020年7月7日对案涉当事人胡某刑事拘留。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我们先后于6月10日、7月9日向宿迁中院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然而,让我们特别意外的是,法律界公认的先刑后民原则在宿迁法院的审理中并没有体现——8月31日可一集团接到宿迁中院短信通知,案件已经办结,还是民案结案。”

  因发现重要刑事犯罪问题,在连续两次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后,法院却匆忙结案,可一集团难以理解和接受。从他们向公安机关报案到犯罪嫌疑人胡某被刑拘,前后历时半年多,可一集团多次向法院反映情况,法院依然故我,不能不怀疑个别人存在利益输送问题,可一集团表示将并向相关部门反映并投诉。

  2020年7月6日的《司法鉴定申请》,该申请是可一集团与万欣公司上诉案二审过程中,发现“有胡某签名并加盖‘江苏可一文化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泗洪项目部’公章的2014年5月8日《工程联系单》、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3年12月5日、2014年6月30日四份《报告》、2018年3月24日《情况说明》、2018年2月6日两份《委托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付款说明》均为同一时间形成” 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提出鉴定申请。

  然而,这样的鉴定申请虽然合法有据,且涉及重大刑事犯罪证据问题,主审法官没有回应。可一集团认为,鉴定结论如果是同一时间形成,这可能涉嫌合伙同谋,在得不到法官准许的情况下,他们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情况,公安机关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相关证据并送检,鉴定报告将于近期出台。

  宿迁中院(2019)苏13民终4768判决书上有一段关于“申请中止本案审理”不予采信的叙述:“可一公司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报案称胡某存在职务侵占,胡某侵占款项也包括代付款说明上载明的3116万元,间接表明可一公司认可该款并非支付给万欣公司的工程款,即使胡某不构成职务侵占,也不影响本案可一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故对可一公司胡某涉嫌职务侵占该3116万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的请求不予采信。”

  毛董拿出他们公司《报案书》给本报记者看,说: “可一公司报案,从没有说胡某是职务侵占,而是控告万欣公司、王某山和胡某共谋通过诉讼方式可一公司财产,涉嫌罪,请求依法立案侦查。主审法官这一认定完全错误。”

  毛董还向本报记者出示了他发给主审法官孙某的信息:“胡某在公安和检察院有了新的口供,明确说其中3116万是他自己向万欣借的,和可一集团没有关系。材料是万欣的王某山让他签字的。这样万欣和胡某涉嫌合谋。明天我们把胡某的口供送给你们。”“孙法官,南京栖霞检察院回复说,案件在侦查阶段,我们可一集团做为当事人不能调取资料。需要宿迁中院出函或直接和他们联系核实我前面向您汇报的信息。他们把承办检察官的联系人和电话给了我们。请您和他们联系核实。”孙法官并未给毛董回复。

  代理该案的欧律师认为:公安机关以胡某涉嫌职务侵占进行立案侦查,并不代表侦查结果为最后涉嫌罪名的认定,对于项目部盖章的3116万元的结算款项,没有一笔与案涉工程有关,也没有相应的银行往来凭证相对应。可一集团认为该款项系胡某与万欣公司伪造,公安机关目前正对该款项往来进行刑事调查。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法院应等到刑事调查有结论性意见后,结合刑事调查结论意见对3116万元进行认定。

  刑事犯罪嫌疑案件确认的犯罪事实将直接影响民事纠纷案件的性质、效力、责任承担的,依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法院应裁定中止审理,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等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再恢复审理。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可一集团上诉江苏万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谓工程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对合同纠纷案的重要证人也是当事人胡某进行立案侦查,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可一集团两度申请中止审理,均未得到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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