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中院发布金融审判典型案例

  记者从3月26日召开的贵阳中院金融审判工作新闻发布会上获悉,2024年,贵阳市两级法院受理各类金融案件32906件,同比上升10.16%;审结各类金融案件30947件,同比上升21.3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信用卡纠纷、保险纠纷三类案件收案数量占新收案件总数的92.26%。

  据介绍,面对金融审判工作新形势,贵阳市两级法院立足金融司法职能定位,多措并举,贯彻金融协同治理理念,提升金融审判质效。

  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严格公正司法。充分考虑涉及案件的相关因素,优质高效定分止争,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金融机构规范经营提供参考。

  二是加强金融审判制度约束管理,提升金融案件审理质量。统一金融案件裁判标准,对重大疑难案件,召集跨领域、跨部门研讨会,落实院庭长阅核制,严把案件质量关。

  三是建立科学的裁判机制,推行金融案件的要素化、专业化审理。制定要素立案、审理标准,建立速裁审判机制,缩短审判周期。

  四是积极运用科技信息技术,联动金融机构提升审判效能。依托“贵州法院金融一体化平台办案系统”,打通信用卡纠纷案件数据流转,缩减平均立案周期。通过电子送达方式,将诉讼文书精准推送至受送达人,形成“有网即送达”的便捷送达方式。

  五是加强金融类纠纷的源头治理,促进金融系统良性发展。两级法院积极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机构以及相关行政部门沟通交流,针对金融审判中遇到的共性和突出问题,提出司法建议30条。

  六是拓宽解纷渠道,推进涉金融类矛盾纠纷实质快速化解。在金融机构聚集区成立工作站点,加强工作对接,保障双方合法权益。

  下一步,贵阳市两级法院将继续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更好地发挥司法定分止争、稳定预期、规范市场的作用,为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某金融公司经批准成立并取得了金融许可证。该公司于2019年11月13日与罗某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向罗某提供贷款13.5万元,约定贷款执行固定年利率20.88%,逾期未足额还款按日息0.5‰计收违约金,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罗某于2020年5月1日起开始逾期,之后未归还任何款项。某金融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罗某偿还尚欠贷款本金,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支付的律师费3714元。

  一审法院判决罗某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并以合同有明确约定为由支持律师费3741元。罗某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改判不支持律师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如贷款人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手续费、滞纳金、服务费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合计超过化利率24%,人民法院应对超过24%的部分予以调减,防止金融机构通过各种名目的费用收取过高利息,使借款人能够以相对合理的成本获得融资,将更多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技术创新等实际业务中或用于改善民生提升生活质量。本案例旨在提示金融机构避免利用优势地位约定过高的费用条款,积极促进经济和金融良性循环、健康发展。

  2009年5月,某银行与周某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向周某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7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年,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合同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某房开公司与周某约定2009年12月20日前交付房屋,后因房开公司原因导致该房屋项目停工,至今未能交房。周某在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从2021年5月逾期至今。银行将周某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周某系因购房签订借款合同,而某房开公司长达十余年未能交付房屋,周某持续还款至2021年5月。在某银行提起诉讼后,周某亦表示愿意还清逾期本息并继续履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对周某显失公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法院仅判决周某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

  金融借款提前到期条款关乎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重大利益调整,且金融机构在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并非“一刀切”地按照合同约定支持借款提前到期,而是综合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逾期还款的原因及背景,在保护金融机构权益的同时,尽可能保障借款人的期限利益。本案旨在倡导金融机构“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价值取向”“深刻把握金融工作的性、人民性”,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综合考量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原因及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等因素,审慎适用提前到期的违约条款,适当给予借款人继续履行合同的机会,营造和谐稳定的交易环境。

  某房开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1月21日向某发展公司出具票面金额为6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发展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某建筑公司,后经连续背书转让至某厂。某厂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将某发展公司、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连带清偿汇票金额及利息。经法院调解,某建筑公司向某厂支付票据款50万元。之后某建筑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某房开公司按照票面金额承兑汇票并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筑公司在向某厂支付50万元票据款后,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据权利,可以按照汇票的票面金额向出票人某房开公司再追索,故判决某房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汇票金额60万元及利息。某房开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之规定,被追索人向其他汇票债务人再追索的金额以其已清偿的全部金额、利息及通知费用为限,故改判某房开公司向某建筑公司支付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

  票据再追索权的本质是被追索人对其后手履行了所负的票据债务并依法取回票据后,取得持票人的地位。再追索权的行使范围是法定的,被追索人仅能在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范围内进行主张。本案例旨在引导票据被追索人清偿票据金额后,在法定范围内依法行使再追索的权利。

  2016年8月7日,某银行(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该银行向田某某发放了信用卡,约定“乙方名下信用卡账户的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对应的年化利率为18.25%。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支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作为违约金,最低为10元或1美元”。田某某自2023年6月26日出现逾期情形,截至2024年7月12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6791.09元,利息8326.67元、费用5884.98元,分期利息1963.48元。该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田某某立即给付信用卡欠款本金56791.09 元,利息、费用等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之规定。银行诉请本金应予支持,利息及费用在以实际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范围内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田某某提起上诉,二审审理过程中,该银行提出减免部分息费、延长还款期限的调解方案,田某某对此予以接受,最终双方达成调解。

  受经济下行因素影响,部分金融消费者收入下降,信用卡逾期纠纷案件激增。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实质解纷,银行根据借款人的实际还款能力,从社会责任角度出发灵活调整还款方案,延长还款期限、减免部分息费,借款人也制定了切实可行的还款方案,最终双方达成调解,目前借款人已履行到期还款义务。这起案件的成功化解,为同类金融纠纷提供了解决的示范样本。本案例旨在提示金融机构在信用卡纠纷案件中,通过息费减免等政策给予借款人一定让利,调解解决信用卡逾期纠纷,既可以解决借款人的燃眉之急;又能显著降低自身诉讼成本和时间成本,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实质化解金融纠纷;更能推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体现“金融为民”的理念。本案亦提示借款人一旦遭遇还款困境,切不可消极逃避,应通过合法途径与银行协商合理还款方案,减轻债务负担,避免怠于应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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