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1月13日,常某向徐某借款两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常某某、张某和张某某为连带保证人。然而,常某将利息计付至2014年10月28日后死亡,借款本金两万元及下余利息无人继续偿还。
2019年2月1日,徐某向武陟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常某某、张某和张某某偿还两万元欠款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常某某辩称,常某2013年向徐某借钱,徐某仅于2014年向常某索要过欠款,之后便没有再提出主张。现在,债务人常某已死亡,常某某认为这笔债务应该一笔勾销。另外,徐某和常某约定6个月清一次利息,常某未按时支付利息,徐某却没有及时提出主张,现在已经过去几年了,自己依法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张某、张某某未答辩。
武陟县法院审理后认为:常某未按约定期间给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徐某依法可自常某违约之日起向保证人即常某某、张某、张某某主张权利。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有效证据,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张某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武陟县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宣判后,徐某上诉至焦作市中级法院,焦作市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常某向徐某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本金两万元的还款期限,借据上还约定“担保期:借款人还款为止”。本案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利息。借据上约定的“担保期:借款人还款为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担保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由于借据对本金的偿还期间没有约定,故徐某针对本金的还款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同时,本案的利息属于分期履行的债务,每期利息的履行期限为6个月,徐某于2019年2月1日向法院起诉,故从2016年11月13日起的未支付利息(主张权利的日期为2017年5月13日)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徐某主张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6年11月13日之前未支付的利息已超过保证期间,法院不予支持。最终,焦作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常某某、张某、张某某连带偿还徐某借款本金两万元及利息(年利率24%,自2016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驳回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中,当事人约定“担保期:借款人还款为止”。因约定的担保还款范围不明,应视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即全部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
由于约定的还款时间具有不确定性,可以推断保证人愿意接受较长的保证期间。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本案中,三名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关于保证期间的起算问题,分期履行的债务,保证期间自最后一笔债务到期日起算,而非按照分期债务各笔到期之日分别起算。此种起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主张。但是,本案并不适用这种一般性原则。本案中,对于本金两万元,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时间。对于利息,当事人约定了每6个月清算一次。因此,本金和利息的保证期间应分别予以计算。基于利息清算时间的确定性和债务的独立性,不同时期利息的保证期间也应分别计算。本金两万元的保证期间应从债权人主张还款时开始计算。
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主张还款。因此,对于本金,本案不存在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则,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本案中,利息需定期支付,每笔利息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未履行,就已经造成了债权被侵害的事实,因此,本案中,每笔利息的诉讼时效应从每个期届满之日起单独计算。与诉讼时效相同原理,每笔利息的保证期间也应当从每个期届满之日起单独计算。此时实际上是将整个债务分解成若干笔债务,分别计算每一笔的保证期间。因此,常某从2014年10月2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徐某就应当对这笔利息及时主张权利。徐某没有按时主张权利,其后果应由徐某承担。但是,因为本金两万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本金的保证期间和利息的保证期间起点不同,应分别计算。
因此,本案中,对于本金两万元,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徐某于2019年2月1日诉至法院,2016年11月13日之后起算的利息未超出两年的保证期限,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11月13日之前的利息,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