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庆开发区XX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经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广仁、李凤升和被上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木材换楼房协议书”,协议书中规定原告用价值人民币19万元的木材237.50立方米,换被告在开发区佳庆综合楼三单元100平方米住宅楼一户,互相交换签字生效。双方在履行中,被告在原告处只拉走木材135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08400.00元,并于1998年8月1日出具收条一张。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就买卖木材这一事实没有异议,在交换数量上也无分歧,故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因被告只拉走木材135立方米,没有达到协议中的数量,故楼房没有交付给原告。因双方未完成以物易物的交换,所以协议未生效,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及滞纳金。因原告不能证明曾在1998年年底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所以其滞纳金从被告方认可的2000年7月20日起计算,遂判决被告崔某某给付原告XX公司木材款108400.00元,支付该款滞纳金4899.68元,案件受理费3784.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后,原告XX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从1998年8月1日崔某某取走木材之日起计算,要求依法改判。被告崔某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过程中,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状和被上诉人的答辩陈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何日起计算。
针对此争议焦点,上诉人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要证明1998年8月1日晚拉完木材被上诉人就变更协议,不要求以物易物。第一位证人张广富称不知道有协议,但知道当晚吃饭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要房子钥匙,被上诉人说木头不拉了,折算一下给钱。第二位证人高德福称当晚吃饭时,张广仁与崔某某谈算帐的问题,崔某某说过几天算,房子钥匙先不交。被上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两位证人的证言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此争议焦点未举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在拉走部分木材,未交付楼房的情况下,应当支付木材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新的证据证实曾于1998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应为1998年8月1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XX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从2000年7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经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即崔某某给付XX公司木材款108400.00元。
三、被上诉人崔某某给付上诉庆开发区XX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小组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8697.74元。(从1998年8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6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1998年12月7日起至1999年6月9日,按日万分之三计算;从1999年6月10日起至2001年6月2日,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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