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先生与张女士系夫妻,育有一女儿小何。2017年9月,何先生与张女士出资大部分,小何出资小部分购买房屋一套,登记产权时为小何90%的份额,何先生与张女士各5%的份额。后因在房屋装修上意见不统一,小何将父母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分割该房屋,何先生与张女士共计10%的产权份额归小何所有,由小何补偿其9万元。
何先生与张女士辩称,夫妻两仅有与小何共有的这一套房屋,如果转让份额后,没有其他居所,故不愿意将份额转让给女儿。女儿小何则说,父母将份额转让给自己后,还是可以继续在这里居住。并且,自己在成都还有房屋,父母也可以到成都与自己一起生活,因此,坚持要求分割共有房屋。
原《物权法》第97条,《民法典》第301条均规定了:“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以上规定看,小何以90%的份额确实有权处分房屋。但原被告三人购买该房屋显然是以居住为目的,而购房款大部分由父母自出资,但父母登记份额却只有各5%,超出小何出资部分属于赠与给女儿的性质。小何起诉要求分割房产,但诉讼中又承诺分割房产后父母可以继续在该房屋居住,因此,再要求父母转让分割给小何就没有实际意义。
再者,小何虽在成都有房可以让父母去住,但父母多年一直在本土生活,不愿意去外地生活,应对父母居住地和居住方式给予尊重。原《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