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地级市法院管辖是否有效?

  民事诉讼中的约定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随着社会和科技的发展,公司之间的往来和交易的范围越来越大,跨省甚至跨国民商事行为都已经非常普遍。对一个跨省或者涉外的案件,当事人事先若没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约定对自己有利的管辖法院,则势必导致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使的不便和诉讼成本的增加。

  江苏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签订一份催化剂买卖合同,该合同详细约定了安装验收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该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双方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应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审理”,而合同签订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后河北某公司违约拒付剩余40万元货款,江苏某公司便向其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河北某公司根据买卖合同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管辖权异议,要求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石家庄市的法院进行审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约定无效,石家庄市下辖8个区、11个县,3个县级市,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基层法院;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约定为附条件有效,当级别管辖为中级人民法院时,该约定的石家庄市法院即可确定到具体的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议有效。当级别管辖为基层人民法院时,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到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协议无效。

  其一,《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合同双方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发生纠纷后将纠纷提交上述法院审理裁判,前提是这种约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但本案中江苏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并没有约定由具体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的合同纠纷。

  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条正是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协议管辖效力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其核心在于协议双方选择的管辖法院必须确定,确定的具体含义是约定管辖法院必须具体、明确、唯一且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地级市的人民法院审理应属于约定管辖不明,不能按照该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其三,具体到本案中,如果诉讼争议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标准或者在石家庄市辖区内有重大影响,并且合同双方书面约定管辖法院为石家庄市法院,表明当事人有在石家庄市进行诉讼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时依据该管辖约定推论出的石家庄市法院只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家,应当认定管辖协议约定的法院是确定的。而事实上本案中双方争议标的额仅为40万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合同签订地石家庄市包含多个基层行政区划,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在某一具体基层行政区划内签订该买卖合同时,应认定江苏某公司与河北某公司关于争议管辖法院约定不明,故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合同履行地即江苏某公司的住所地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在约定管辖上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但管辖法院要求必须具体、明确、唯一。因此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如果预先设立管辖条款,一定要以约定具体、明确、唯一为标准,将合同签订地写明具体到县区一级的行政区划,避免日后双方因管辖权而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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