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普通经济纠纷案引发案件管辖权争议

  山西禹东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永州市公路桥梁建设有限公司约定合伙投标,承建陕西省延安市西过境公路路基工程的一段。永州公司收取了禹东公司的履约保证金等共计200多万元并出具收据后,禹东公司开始进场施工。

  “到了工程竣工时,他们却要求我们退场。我们按照退场决定退场,但他们却不退还保证金,我们只好起诉到法院。”禹东公司负责人说。

  据了解,永州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就提出,永州公司与禹东公司西安分公司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第十条已明确规定:双方如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地所在地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甲方(永州路桥公司)所辖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就此,永州公司认为,禹东公司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不当,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无法律依据,应将此案移交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延安市中院认为,此案的原、被告签订的“退场决定”明确:原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协议”自签订“退场决定”之日起终止,如禹东公司对退付保证金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争议。所以,延安市中院对此案享有管辖权,永州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延安市中院的裁定,永州公司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延安市中院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永州公司与禹东公司未签订“退场决定”,该工程项目部是双方共同组建的项目部,无权代表永州公司作出“退场承诺”和“退场决定”;“退场决定”是禹东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达成的,违反了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永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此案作为联营合同纠纷,按照双方约定,应由永州市中院审理。

  对此,陕西省高院认为,“退场决定”中已明确,原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自即日起终止。此外,永州公司上诉否认“退场决定”的依据不足,驳回上诉。

  延安市中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工程即将竣工时,永州公司项目部作出决定,明确表明了几点意见,包括:山西禹东路桥西安分公司协助湖南永州路桥项目部做好工程资料的交付、变更申报及工程结算等工作;湖南永州路桥项目部与业主签订的“退场承诺”及单方面与隧道队开出的“结算单”皆与山西禹东路桥无关;湖南永州路桥保证在工程结算完成后,退付山西禹东路桥在该项目中交付的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

  对此,法院认为,永州公司应当按照此前的决定,退还禹东公司相关的保证金;因永州公司在收到保证金后出具的收据中,注明了收到的是禹东公司的款项,且其退场决定也是发给禹东公司的,因此禹东公司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永州公司关于禹东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定永州公司败诉。

  起诉、管辖权争议、一审判决,禹东公司与永州公司的经济纠纷似乎已经在延安市中院完结。其实不然。就在两家公司在陕西为案件管辖权争得不可开交时,同样的争议在湖南省也进行着。

  据了解,就在延安市中院于2009年11月5日下达关于此案管辖权的民事裁定书后,永州市中院于2010年3月29日也下达了一份关于此案的民事裁定书。而在此前,永州公司已经向永州市中院递交了民事诉状,将禹东公司送上被告席,禹东公司同样也提出了管辖异议。

  禹东公司关于案件管辖的异议理由为:本案属于联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况且在退场决定发出之后,此前的“联营协议”已经无效。

  对此,永州市中院认为,永州公司向禹东公司发出的“退场决定”,对管辖法院所管辖的具体争议有严格的限制。该“退场决定”只约定“对退付履约保函保证金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有异议,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而本案原告的诉请是追索工程款纠纷,不在“退场决定”对管辖权的约定之列,且“退场决定”并无原件,其真实性存疑。

  此外,永州市中院还指出,“退场决定”虽然终止了“工程联营协议”,但不影响协议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永州市中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退场决定”中约定“可在工程所在地法院诉讼”,但此案不是因退付保证金引起的纠纷,故本案应根据双方原来的“联营协议约定”确定管辖;禹东公司提出此案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不成立;禹东公司提出其与永州公司不存在联营合同关系应通过实体审理认定,不影响本案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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