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2016年x月xx日与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签订一份《资产委托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委托资金人民币100000元划入被告北京资产管理公司的账户,由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进行白银投资理财管理和交易,委托期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x月xx日起至2017年x月xx日止。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期满之日,原告有权从被告北京资产管理公司的账户取回资金本金100000元,并且,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承诺在合同期间的每个月向原告支付本金100000元的1%即1000元约定收益,在合同期满如原告未能在被告北京资产管理公司全额收回本金的,则差额部分由其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补足给付原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有义务保证原告委托本金安全及应得到的约定收益。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的要求在其公司的POS机上使用户名为原告,借记卡号为xxxxxxxxx划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广州理财顾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
2016年x月xx日,x月x日和x月xx日,原告收到了用户名为xx,原告借记卡号为xxxxxxxxxxx,收款摘要为“金投”的各为1000元共3000元的约定收益款。但自2016年x月以后,原告再也没有收到过任何的约定收益款了。
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曾多次询问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有关委托代理理财的情况,包括盈亏情况,但是,该公司一概不予回复。在2016年x月后直至合同期满的2017年x月xx日,原告除询问有关委托代理理财的情况外,还多次追问有关约定收益款的情况,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同样不予回复。
合同期满后,原告于2017年x月至xx月,不断前往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要求从被告北京资产管理公司处收回资金本金100000元和由两被告公司共同支付余下的9000元约定收益,该公司接待原告的工作人员只是不断地推脱搪塞,概不予支付任何的款项。
经原告在2017年xx月x日前往工商银行xx支行调查了解,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在被告广州理财顾问公司的POS机上被划付的100000元,账户明细清单上显示划入账户户名为xx个人。
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关系属于名为委托理财代理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关系,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投资款本金100000元及未付投资收益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