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10个典型参考案例

  案例要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理赔机构,基于专业经验及对保险合同的理解,其明知或应知保险事故属于赔偿范围,而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被保险人可以获得保险赔偿的重要事实,对被保险人进行诱导,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销案协议的,应认定被保险人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构成保险合同欺诈(小编补充:按照民法典第148条、第149条的规定,就因一方欺诈、第三人欺诈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言,相对人有权申请撤销)。

  2.借用人对其借用的财产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李某某诉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79辑】

  案例要旨:《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12条(2015年修正同该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48条(2015年修正同该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裁判规则是,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该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必要条件。但是,《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利益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未对于保险利益以列举的方式作出更为详细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对于保险利益在认识上出现差别。本案确立了被保险人对其借用的财产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因借用获得财产使用权是法律所承认的合法权利类型之一,随之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公司违背投保人及时续保本意将保险期间推迟致产生脱保期间并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是否需要保险责任—【《宋某某诉人寿泰州公司等保险合同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辑】

  案例要旨:投保人在交强险到期日前缴费续保,其本意在于实现前后两个年度交强险保险期间的无缝对接,即前一年度保险责任一到期,则后一年度保险责任应即行生效,以最大限度分担风险,减轻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在签发的格式保险单中,却将保险期间开始时间推迟到前一年度保险期间届满一段时间之后,违背了投保人及时续保的本意,且有悖于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致使投保的机动车在两个年度交强险间隔期间内处于脱保状态,排除了保险公司在该期间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对该保险期间格式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该条款应认定无效。被保险机动车在脱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相关保险业务员证言的证明力是否高于投保单中的“声明与授权”—【《王某某诉中国人寿新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52辑】

  案例要旨:虽然投保人在投保单的“声明与授权”栏内签字承认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向自己作了明确说明,但办理该笔业务的保险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自己并没有就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后者的证明力高于前者,因此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5.投保人虚构事实骗保交强险,保险人应主张解除合同还是申请撤销合同?期间发生事故的,还应否承担保险责任—【《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诉马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人民法院报》2016年12月22日第7版】

  案例要旨:保险人不享有以欺诈为由的保险合同撤销权,而交强险条例赋予保险人仅对投保人未如实告知法定的重要事项享有合同解除权,也非撤销权。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合同解除权受不可抗辩条款约束;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行使解除权前必须履行催告义务。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书面通知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方可通过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而非主张撤销权救济权利,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的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基于保障受害第三者的目的,保险人对交强险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也应承担保险责任。

  6.对车辆实际价值按月折旧的约定等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是否属于免责条款—【《奚某某诉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对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作出确定,并约定车辆的价值进行按月折旧,对车辆进行按月折旧约定,在于确定保险事故发生之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而确定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数额,避免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实际价值进行确定,提升了保险理赔效率。此类技术性或程序性条款在本质上并不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不属于免除责任条款。

  7.意外事故发生后,为抢救生命安全而采取解救措施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否属于财产保险责任范围—【《江苏省常州希望之星数码图文快印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2期】

  案例要旨:保险标的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发生直接损失,但造员伤害,为抢救人员而对保险标的物进行拆解等,与员工受伤构成系统不可分割的整体性意外事件,所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的文义、目的解释,也符合社会价值观的判断。

  8.“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发生事故享有单方承保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中心支公司与苏州市宏辉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人民司法.案例》2015年第19期】

  案例要旨: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其指向的对象是未来不确定的危险。如果保险人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合同期内保险人对已经发生的事故有权单方面决定是否予以承保,则这一约定违背了保险的性质,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应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民法典》第496条)之规定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人应对保险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9.保险人以加粗加黑字体对承保职业要求做出提示后,能否免除保险人的询问与审查义务—【《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与唐某某保险合同纠纷案》,《商事审判指导》2019年第1辑】

  案例要旨:保险人以加粗加黑字体对承保职业要求作出提示,明确将某些高危职业列入禁止承保职业,但是该提示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询问和审查义务。保险人在销售保险卡时应主动询问被保险人的职业,对不符合承保职业的购卡者应拒绝销售或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对投保人职业作询问,故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10.对事故无责任的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是否仍需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诉谢某某等保险纠纷案》,《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11期】

  案例要旨:交通事故认定的关键在于车辆处于通行状态。静止停放状态的车辆,既没有发挥车辆的行驶或运输功能,也不会对他人与车辆带来危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发挥作用,不存在事故损害上的原因力,因而不符合保险近因原则,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畴。此外,在超出交强险的责任承担方面,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与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机动车一方无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之理赔并未超出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停放无过错、认定无责任静止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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