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李武平律师案例】民间借贷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款XXX百万元给两被告做生意周转资金,约定月利息2%,并由被告三等提供担保。被告一、二在支付部分借款利息后,逾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委托,向原告住所地法院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息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借据》有双方签字确认,实为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除约定的月利率均按2%计算过高不受法律保护外,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于20XX年XX月XX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入XXX百万元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李某、赵某未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 赵某偿还借款本金XXX百万元及利息等,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均按2%过高,涉案利息应为:以XXX百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XX年XX月 X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以XX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自 20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赵某已支付的利息XX万元应予以扣除。

  二、关于律师费问题。原、被告未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律师费的情形,律师费不是必然直接损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涉案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XX等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李XX等是涉案《借据》中的担保人,根据《借据》约定,担保人同意就借款人所应承担的涉案借款本息、逾期违约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因此,原告主张李XX等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二、限被告李某、赵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XX百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 24%计算,自20XX年XX月XX日计算至20XX年X月XX日;以XX百万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4倍计算,自20XX年X月XX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李某、赵某已支付的利息XX万元从中予以 扣除);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能否向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及利息的义务,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复。”

  综上,根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得以下结论:对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要求偿还借款,且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可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告可以在其所在地(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起诉,其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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