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王诉小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小王向一审法院诉称,小王系A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11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协议》,由B公司承建A公司育苗设备采购项目,B公司委派小张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2018年2月春节前,因小张急需资金结清民工工资,便要求小王预先支付设备采购款。因该项目系政府补贴,需等到工程验收后才能由政府部门支付设备款,小张就要求小王个人先借几万元,并承诺春节后就偿还。考虑到小张在为A公司施工,小王就分三次出借了95000元钱给小张使用。春节过后,小张一直不提还款的事情,经小王多次索要,小张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小王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小张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
小张未出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小张与小王之间并没有借贷关系,相反小王的A公司尚欠小张设备款。小王在诉状中称小张因急需资金结清民工工资,向小王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小张仅是B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不欠民工工资,况且B公司并不差民工工资,故小王称的借款理由不成立。小王出示的三张转款凭证,是因为A、B公司间存在合作关系,小王转给小张的95000元,是双方走账的资金,小张先将现金交给小王,小王又通过银行账户还给小张,通过这种方式便于小王争取到国家补助资金,该事实在其他生效判决中有表述。综上,小张并没有向小王借款,请法院驳回小王的全部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小王向小张转款95000元是事实,但因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合作,小王和小张作为两个经济主体的负责人,存在经济往来情况。同时,虽然小张在通话录音中认可存在两笔欠款,但该欠款是公司欠款还是个人欠款,是经济合同欠款还是民间借贷欠款,是否已经支付,都不明确,因此小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小王与小张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小张拖欠小王95000元的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小王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小王负担。
小王对此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小张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并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中院经审理认为,2018年2月6日、8日、14日,小王通过银行分三次向小张转款共计95000元。现小王以小张借款95000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小张偿还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小张提出该95000元系B公司与小王开办的A公司的走账资金、并非双方之间借款的抗辩,应当依法就其抗辩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小张提出A公司与B公司、小张在另一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承诺书》中约定了往来资金过账操作,但不能证明《承诺书》中的往来资金过账操作包括了案涉95000元。因此,小张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小王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小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小王借款95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小张负担。
可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所以,如果当事人只有银行转款凭证,也是可以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对方可以抗辩已还借款或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对方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否则,仅凭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当事人已经借款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也有明确的规定,其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当事人仅依据借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按照法律规定各自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件中,小王的起诉请求中除了要求小张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外,还请求按照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本息还清。但法院没有支持小王关于利息的请求,是为什么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在小王诉小张民间借贷一案中,小王与小张作为自然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法院没有支持小王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在生活中,如果自然人之间发生借款,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出借人无论是主张支付何种利息,人民法院均不会予以支持。
利息根据不同情况有不同的处理。首先,利息分为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期内的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主张按约定支付利息,人民法院是支持的。年利率超过24%但没有超过36%的利息,如果借款人已经支付了利息,就不返还了,如果没有支付,出借人主张这部分利息,法院是不会支持的。而如果年利率超过了36%,这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同时借款人还可以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要求出借人返还超过36%部分的利息。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就是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也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即超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借期内利率计算,如果既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的,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
根据我们审理的大量民间借贷案件来看,当事人借款时主要要注意以下 点,一是留存好转账凭证。出借款项,最好通过转账方式转款,尤其是大额借款,通过转账方式借款,可以保存转账凭证,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二是注意借条书写的规范问题。借条中明确载明借款人、出借人、借款金额、借款方式、还款期限、利息等内容,便于日后产生纠纷时,与转账凭证形成证据锁链,更容易达到证明借款事实存在的证明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如果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如果双方对还款期限有约定,则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如果没有约定,则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但要给借款人一定的时间。
当事人出借款项后,要多注意一下诉讼时效和合法手段催收债务的问题。现行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一般为三年,有些当事人过了很多年才到法院起诉,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过,对方抗辩诉讼时效已过,可能会导致法律无法保护他的权益,所以该向法院起诉的时候,请及时向法院起诉,避免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产生不利后果。另外就是当事人在催收债务时一定要注意方式方法,切记不要使用暴力手段,将事情演变成治安刑事案件,导致人财两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