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重庆某公司诉文某排除妨碍不可抗力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1、撤销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6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本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改变规划,将原规划的二楼住房改为商业用房,构成违约”事实错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达成《桐梓县旧城改造某某、文笔路第二期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位于桐梓县某某路的旧房97.6平方米交付给上诉人进行拆迁改造,并按照政府规划修建房屋。房屋修建完成后,在十三区5栋一单元2楼M型A室,安置还房109.70平方米住宅用房给被上诉人,这是双方均没有争议的事实。而且,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上诉人已经取得了2008年8月4日桐梓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完全能够满足拆迁安置协议的要求。

  可是,在拆迁过程中,由于当地部份群众向政府申请要求对该片区进行整体拆迁改造。因此,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关于某某十三区5栋和原保留建筑地块拟规划意见》,明确对原桐梓县某某路十三区建设重新规划设计。2012年8月8日,桐梓县城镇建设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桐梓县城建重点项目专题调度会议纪要》;2012年12月4日,桐梓县城镇建设与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2012年第十三次工作调度会议纪要》,也明确对原建设规划进行调整。2014年7月31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十三区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函》。2014年7月25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十三区项目补交土地出让金的批复》,明确同意由上诉人补交土地出让金,并对原有规划及布局进行调整。为此,2014年8月13日,桐梓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上诉人颁发了建字第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确改变规划,重新设计由原来的“七层步梯”修建为“11层小高层电梯楼”、将原有“二层住宅用房”调整为“1-2层商业+9层住宅,共计11层”,以致原《拆迁安置协议》约定的“二楼住宅还房109.70平方米”不能够实现,现已经修建成为“框架结构,商业用房1400余平方米”。

  但是,上诉人认为,对于政府规划的调整,以及重新设计等行为,并不属于“上诉人未经协商,擅自改变规划,构成违约”等行为,而是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对于政府规划的改变和调整,是上诉人不可预见、不可避免、也不可克服的。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协商,擅自改变规划,将原规划的二楼住房改为商业用房,构成违约”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没有撬门、搬入物品侵占上诉人第二层商业面积1400平方米等侵权行为”事实错误。在本案中,正式因为政府建设规划的调整,导致上诉人无法向被上诉人交付二层住宅用房109.70平方米,2015年8月26日,被上诉人才采取撬门、搬迁物品等方式,强行搬入上诉人开发的十三区二层“框架商业房屋1400余平方米”内居住,将该房屋侵占至今,而且,被上诉人在答辩中已经认可了侵占(占有)上诉人所有的二层房屋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侵权事实客观存在。

  而且,就被上诉人的侵权事实而言,双方还于2015年8月26日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及家人还对上诉人公司的员工令狐某某进行了殴打,并有桐梓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的接处警记录,询问笔录,现场物品照片等相关证据可以佐证,能够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侵占上诉人二层商业房屋1400余平方米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起诉主张“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侵占了上诉人商业房屋1400余平方米,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立即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搬出房屋,并赔偿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

  而且,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被上诉人的安置还房面积为109.70平方米,而被上诉人侵占的房屋面积却为1400余平方米,被上诉人的侵占行为,并无任何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搬迁出该房屋,显然明显不当。

  1、政府规划调整属于“不可抗力”,上诉人依法不构成违约。本案《拆迁安置合同》约定的安置还房二层虽然不能够实现,但其最根本的原因,并不是上诉人恶意违约,而是政府规划的调整。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前后两次规划调整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提交了政府重新改变规划的文件,会议纪要等,能够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时,不能预见、不可预见,且政府规划的调整,也不是上诉人能够左右和改变的。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53条:“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以及《合同法》第117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之规定,本案政府建设规划的调整,是属于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第108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依法不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构成违约,其适用法律错误。

  而且,需要说明的是,在政府规划调整后,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9月16日在还房地点四周墙体上张贴了《十三区五栋换房通知书》,于2015年7月7日在桐梓县电视台播发了政府规划调整及对原有还房客户进行重新选房和补签合同的公告,采取了补救措施,且当地绝大多数拆迁户也补签了合同,重新选定了房屋。因此,原审法院以合同标的灭失为由,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进行判决,明显不当。而且,根据《拆迁安置协议》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在通知作出后,也没有在15日内向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故应当认定为视为同意。

  2、原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本案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排除妨碍纠纷,是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以及该解释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之规定,人民法院若要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赔偿责任,其前提条件是“上诉人存在一房两卖,或者安置给被上诉人后,又另行出售给其他第三人”。但是,本案上诉人却根本不存在上述任何情形,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够实现完全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故,本案不适用上述两条规定。鉴于本案的二楼住宅房屋确实交付不能,故,被上诉人只有选择在该栋楼房其他楼层另选房屋,或者选择解除合同,由上诉人折价补偿,但以不至于承担双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给予双倍赔偿是以“解除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上诉人并未请求解除《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同时,原审法院也未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双倍惩罚性赔偿,其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3、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本诉请求”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拆迁安置还房虽然客观交付不能,但被上诉人也应当依法理性维权,不能够采取不合法的方式强行侵占、居住上诉人的二层商业房屋1400余平方米。而且,被上诉人获得安置的房屋为109.70平方米,实际拆迁面积为97.6平方米,也不能对上诉人1400余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侵占使用,该行为属于严重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因此,根据《物权法》第35条“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第37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之规定,鉴于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房屋1400余平方米的事实客观存在,而且已经构成了对上诉人物权的妨碍,被上诉人侵占物权期间,也致使上诉人无法对该商业房屋进行出租和利用,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相应的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本诉请求予以驳回明显错误。

  4、原审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上诉人的“本诉请求”未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而“反诉请求”也只有部份获得了人民法院支持(支持金额48.8万元),故,在诉讼费用的分担上,上诉人依法不应全额承担被上诉人所交纳的诉讼费用,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70余万元,所交纳的反诉费用1866元,也应当判决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未获得支持所对应的诉讼费用部份。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为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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