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三是被告赵二的兄弟,两人曾在1980年至2003年期间共同居住在其父亲所购房屋基地院落内,并共同建造了诉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诉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于2016年拆迁,获得百万余元拆迁款,兄弟俩的产纠纷就此开始。
双方对诉争房屋的建造部分各执一词,并分别向法院提交了对自己有利且有损于对方的证据。所谓的证据包括不同时间出具的、内容相互矛盾的村委员会的书面证明及建房工人的证人证言。但双方均不能提供推翻对方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的证据。
在双方均不能证明共有份额的前提下,法院综合现有证据及居住生活经历,推定双方均对诉争房屋共同享有权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并将尚未分配的补偿款依法均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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