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无论是否中断时效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不予保护

  一审判决对于最长20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相关法律法规解读有误,适用法律有误。本案存在应重新计算最长诉讼时效的重要事实节点,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一、一审判决缺乏依据、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为评判发生在1999年的法律纠纷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二)最长20年诉讼时效保护期限的计算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解读,一审判决的“固定20年不变论”仅属于学理解读的其中一种。一审判决称本案应该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但当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文规定“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中所表述的起始时间就是指最原始的受损害时点;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权利主体也并未明确就一定是最原始的债权人。

  (一)金融资产管理机构政策性承继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处置的债权,可以在特定报刊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的形式作为时效中断的起算时点,体现了国家对特定债权益保护从宽的原则。故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该从该类债权转让的中断时点重新起算。即使从第一次发生债权转让的2005年7月4日起重新计算时效期间,也不超过20年最长诉讼时效。

  (二)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原债权人信达北分曾经就案涉债权对佳农公司和浙大网新公司提起过诉讼(后追加全国供销总社为第三人)。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和重审程序,佐证了原债权人曾通过公力救济方式主动行使诉权并获得确权判决,只是最终没有转化为具有执行力的依据而已。原债权人十年前所提起的诉讼不应该被视为“怠于行使自身权利”。

  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佳农公司与工行北分之间系于1998年9月11日和9月14日签订了《人民币借款合同》,该《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1998年9月14日起至1999年3月15日止,诉讼时效期间应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自1999年3月16日起计算,超过二十年的,即至2019年3月16日,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润公司系于2021年8月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民法总则》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诉讼时效。但诉讼时效的延长仅限于“有特殊情况”。即诉讼时效期间的延长只是一种例外。且构成“特殊情况”的,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足以妨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事实,而并非权利人能行使而不行使的情况。

  本案中,自与佳农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债权人工行北分起,到2005年7月受让债权的的信达北分,再到2013年12月受让债权的中润公司,仅是通过在金融时报等报纸上刊登催收公告、邮寄债权催收通知等方式向债务人催告,信达北分于2010年6月曾提起诉讼,于2012年5月撤回起诉。各权利人的上述催告及提起诉讼,仅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力,但最长诉讼时效并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中润公司主张“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未明确是最原始的受损害时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权利主体亦未明确就一定是最原始的债权人,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应该从其受让债权的时点重新起算20年,其请求权并未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保护期限,该主张明显缺乏依据。案涉债权自1999年3月16日借款逾期之日起至中润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对中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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