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上诉状-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建华,男,汉族,1970年X月X日出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和平组。电线

  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乾琳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乾琳合作社”)。住所地:桐梓县狮溪镇黄坪村。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及原审第三人之间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1、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1、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属原娄洪坝村,该涉案茶山系原娄洪坝村所有;2003年,原娄洪坝村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房村”各方均没有异议。这一事实,有上诉人娄建华与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可以作证,能够足以证明“涉案土地系第三人瓦房村委会所有”。但是,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原娄洪坝村的茶山,仍属五被上诉人所有”事实错误,且认定前后矛盾。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以及该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之规定,本案的涉案土地系第三人通过合法程序发包给上诉人娄建华承包经营,并签订有书面《承包协议》,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原审第三人才是本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土地权属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事实错误。

  2、原审判决认定:“五被上诉人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事实错误。从上诉人娄建华与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于1999年8月9日签订《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约定来看,本案农村土地的发包方(甲方)为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即:原娄洪坝村委会)”,而承包方(乙方)为上诉人“娄建华”。同时,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乾琳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土地的转包方为“娄建华”,而承包方为“乾琳合作社”。因此,五被上诉人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五被上诉人无权提起本案的解除合同之诉及确认合同无效之诉。2003年,原娄洪坝村虽然与原瓦房村合并成现在的“瓦房村”,但其“原娄洪坝村”的权利义务应当由现在的“瓦房村”全部承继。因此,原审判决混淆了“村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两者之间的性质及法律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3、原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未约定娄建华在承包期内可以转包承包土地的权利,且上诉人娄建华在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过原告及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和追认,该行为是属于根本性违约”事实错误。首先,本案的土地系上诉人娄建华的承包地,根据上诉人娄建华与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上诉人承包该茶山的承包期是50年,时间从1999年7月1日起至2049年7月1日止,现承包合同期限未届满。其次,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享有依法流转土地的权利,该行为不需要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并不是本案土地的发包方,也不是合同相对人。此外,上诉人娄建华在将承包土地进行转包的同时,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娄建华已经依法征求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的意见,并由瓦房村委会在《转包协议》上签字和盖章,因此,该流转行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同时,相关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农民自由转包合同期限内的土地需要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根本性违约。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混淆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土地承包合同”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房屋转租确实需要经过出租人同意,未经过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超过6个月期限的除外。但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并没有该方面的内容规定。就案件定性而言,本案的正确案由也应当的“农村土地转包合同纠纷”,可原审法院却定性为“合同纠纷”,以致认定案件事实错误。

  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前后矛盾,难以自愿其说。首先,在审理查明部分,原审法院认定了“涉案土地(茶山)属于原娄洪坝村所有”。但是,在本院认为部份,却又认为“该茶山属于五被上诉人人(原告)所有,第三人不享有所有权”;其次,原审法院既然认定“第三人对涉案茶山不享有所有权”,这说明第三人是属于无权处分,但是,该院后又认为“原娄洪坝村与娄建华签订的《茶山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以致案件事实前后矛盾。同时,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签订《转包合同》时,未经过权利人同意,第三人在签证时,应当知道自己对茶山不享有所有权,更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上诉人娄建华享有对涉案土地的自主经营权。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之规定,上诉人娄建华于1999年8月9日与原娄洪坝村委会签订《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时,已经取得了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转包孩子流转。同时,在承包合同中,双方也未约定娄建华不得转包该涉案土地。因此,上诉人娄建华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其依法享有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原审判决认定转包未经过同意,从而判决解除,其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土地转包权。

  2、本案涉案土地转包无须经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同意。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之规定,上诉人娄建华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集体土地转包合同》时,有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村民委员会在该份转包合同上签章,这足以证明瓦房村村委会已经同意上诉人娄建华对该土地的转包行为。且上诉人娄建华的转包行为,不属于“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形,原审判决解除《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并确认上诉人娄建华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之间签订的《转包合同》无效,其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五名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原娄洪坝村委会)双方于1999年8月9日签订达成的《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来看:本案农村土地的发包方(甲方)为原审第三人“瓦房村委会(即:原娄洪坝村委会)”,而承包方(乙方)为上诉人“娄建华”,这一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也认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五被上诉人既不是本案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不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定“五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进行审理程序违法。

  同时,根据本案上诉人娄建华与乾琳合作社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约定来看:本案土地的转包方为娄建华,而承包方为乾琳合作社,五被上诉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因此,原审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对此进行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程序违法。

  2、本案应当是两个合同纠纷,依法不应当一并审理。本案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一共提出有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确认“上诉人娄建华在与上诉人乾琳合作社签订《桐梓县狮溪镇瓦房村集体土地转包合同》无效”,二是要求“解除原桐梓县狮溪镇娄洪坝村村民委员会与上诉人娄建华于1999年8月9日签订的《娄洪坝村茶山承包合同书》并返还该合同范围内的土地”。就该两项诉讼请求来看,第一项诉讼请求是属于“确认之诉”,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变更之诉”及“给付之诉”,两者之间是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且是不同的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分属两个案件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将本案的两个合同关系一并审理程序违法。

  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查明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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