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关系的认定及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的处理

  合伙协议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为明确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所订立的协议。

  合伙协议纠纷案由适用于民事合伙,即个人合伙,这种形式的个人合伙由两个以上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需要注意商事合伙与民事合伙的区别。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是法系的传统分类,是合伙在民商分立的立法模式下的分类。简而言之,民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民法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设立与存在的基础是商法的合伙。民事合伙比较强调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将合伙视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而商事合伙更加注重合伙人之间的集合性,将合伙视为合伙人之间基于合伙合同而成立的享有某种特定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

  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合伙人为自然人;(2)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前提;(3)合伙人必须共同出资;(4)合伙必须由合伙人合伙经营、共同劳动;(5)合伙人必须分享收益,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应当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款项13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被告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到庭答辩,因被告未收到《退伙协议》约定的单据,也不认可原告对餐饮店经营实际投入的数额,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9年7月起,原告及案外人崔某某与被告共同合伙经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X弄XXX号的“这串儿”餐饮店。各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口头约定:合伙人共3人,崔某某隐名于原告名下,原告与崔某某共占49%合伙份额,被告占51%合伙份额;原告与崔某某共同出资现金160,000元,被告以原有的餐饮店及现金69,000元出资;被告负责店内运营,崔某某负责管账,原告负责打杂。各方按约进行了出资,共同经营餐饮店。

  2019年10月17日,各方因经营无法达成一致,原、被告遂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甲方同意乙方以160,000元退出这串儿店49%股份,甲、乙双方共同确定时间为2019年11月15日前以银行打款方式,从甲方账户转至乙方账户;乙方必须提供开业前及经营期间所有单据和账单、手写账单,其中包括装修费用明细、设备费用明细;以上条款甲、乙双方履行完成,合伙协议终止。

  2019年11月17日,被告通过微信承诺向原告和崔某某退还共计130,000元(入股款160,000元扣除违约金30,000元)。原告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的数额。

  审理中,被告确认各方合伙经营的“这串儿”餐饮店已转让他人。案外人崔某某到庭陈述,认可原告系代表其与被告签订《退伙协议》,知悉和同意原告在本案中代表其一并主张合伙财产,并承诺不再另行向被告主张。

  为证明原告与崔某某经营“这串儿”餐饮店的实际资金投入,原告提交了单据和转账记录并制作了相应清单,本院经核对原件无异,确认原告提交的单据与其整理制作的清单所载内容一致。

  二、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某某自2019年11月16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原、被告与案外人崔某某虽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具备合伙的条件,能够证明三方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故本院确认三人间的合伙关系依法成立。

  合伙体经营期间,原告和崔某某提出退伙,并由原告代表49%合伙份额一方与被告达成了《退伙协议》,被告也已将餐饮店转让,经营餐饮店的合伙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合伙合同业已终止。《退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终止时合伙财产的处理,该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违约金后的款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未在《退伙协议》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对原告主张要求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亦予以支持。

  《退伙协议》同时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开业前及经营期间的所有单据和账单,故原告应于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同时交付被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

  第三十条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第三十一条 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50、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55、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返回搜狐,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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