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与徐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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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男,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中心支公司理赔员,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div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与被告徐XX、某保险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徐XX、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657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徐XX的车辆XXX号车在2019年8月4日行车时在315国道离若羌县160公里处因压在路上别车滑落的物件下公路,造成车辆损坏,该车在我处用去修理费60230元,施救费1600元,其余费用3950元,共计65780元,第一被告认为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参加了保险,不予支付上述费用。特向你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等65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徐XX辩称,我认为我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的有保险,没有超出保额,并且找的有鉴定机构来评估维修配件费,包括修理费60230元,施救费1600元,其余费用3950元,共计65780元,所以我认为由保险公司支付,我的陈述完毕。

  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接到诉状之前,我公司也没有接到对方要进行评估报告的通知,我们对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认可,因为价格过高,我公司经过询价,库尔勒万宝行4S店的询价为77087.05元,原厂配件其他渠道询价价格为37100元,我公司认为单方委托的价格过高,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施救费我方承认1600元,3950元的鉴定费我公司不认可,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同时被告徐XX汽车的排气管尾端、左前叶子板没有更换,这也是我公司不理赔的原因。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4日,李素芬在被告某保险公司为XXX号车购买机动车强制保险、275762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2019年8月1日,该车保险的被保险人由李素芬变更为本案被告徐XX,保险车辆号牌由XXX号变更为XXX。2019年8月4日,被告徐XX驾驶XXX号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将该事故车辆托运至若羌县进行维修,产生施救费为1600元。

  2019年9月4日,被告徐XX委托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9年9月6日巴州睿晟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巴睿晟价评字(2019)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XXX车辆损失的市场价格为60230元,鉴定费用为3950元。

  1.对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提交的号码为16494301的一张,证实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为维修、施救被告徐XX的车辆费用为61830元,被告徐XX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对真实性认可,对证实的问题不认可,因该张维修费用未超出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

  2.对被告徐XX出示的巴睿晟价评字(2019)第04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原告出示的号码为15426154的一张、收据一张,证实经鉴定XXX号车因2019年8月4日事故车辆损失为60230元,鉴定费为2450元,现场费为15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损失清单中没有配件标码,价格过高不予认可,因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故本院对价格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予以确认,对1500元收据因无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

  3.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现车辆信息表一张、被告徐XX提交的电子批单二张,证实李素芬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275762元保额的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险不计免赔等保险,2019年8月1日,被保险人变更为被告徐XX,被保险车辆号牌由XXX号变更为XXX。

  本院认为,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为被告徐XX修理XXX车辆,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修理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本案中,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已为被告徐XX提供了修车服务,被告徐XX理应向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支付修理费。对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请求判令要求被告徐XX支付修车费60230元、施救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基于修理合同关系为被告徐XX提供修车服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61830元修理费应由被告徐XX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鉴定费用395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徐XX当庭认可鉴定费用为3950元且该费用均由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垫付,该3950元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徐XX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6578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原告若羌县福达汽车修XX系与被告徐XX之间形成的修理合同关系,与被告某保险公司无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徐XX提出其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保险,应由某保险公司支付修理费用的辩解意见,因本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徐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羌县福达汽车修理厂支付修车费60230元、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用3950元,以上合计657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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