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双方用工龄购买房改房 一方死亡的遗产确定范围

  “房改房”也称已购公房,是根据国家现改政策的有关规定,单位将原公房通过优惠的形式出售给已经承租或使用该房屋的职工,职工对其享有部分产权或者全部产权的居住用房。简言之房改房就是享受国家房改优惠政策购得的公房,是公房私有化的一种方式。房改房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其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与商品房的属性截然不同。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关于“房改房”的继承纠纷案件越来越多。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双方用工龄购买的房改房,一方死亡后如何确定权属,能否算作遗产来继承?

  第一原告赵某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的婚生子,第二原告系王某的母亲,王某父亲于2012年去世,第三原告系第二原告的婚生子、被继承人的弟弟。1998年王某去世。在王某去世前曾用其工龄、职务等优惠政策与被告共同购买了被告单位的公产房。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始终居住在购买的公产房中。三原告多次要求主张分割遗产,被告一再拒绝。后第一原告因出国留学事宜,需花费大额学费,以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利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该房屋;第二原告亦同样享有法定继承权,要求继承房产;第三原告转继承父亲的部分遗产,也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案例中所说的公产房就是本文开头所说的房改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购买该房产时确实使用了被继承人王某的工龄、职务等优惠政策,但是被告表示不能以此就认定为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作出过司法解释[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虽然最高院作出了司法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与房屋登记部门和公证部门的习惯做法存在矛盾,无法解决现实中出现的复杂问题,于是最高院于2011年11月23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关于对“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建议的答复》文中说“房改房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定时期的特定产物,关于房改房的出售、产权归属等问题,极为复杂。需要在对诸如有关部门的相应规定、售房单位的具体意见和情况、房改时是否享受了双方工龄优惠、配偶中的另一方是否因分配该房屋而失去了其在本单位另行分房资格等多方面的因素综合考量后,才能做出认定。”可见最高院也逐渐趋向将类似案例中的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2000]法民字第4号复函被废止,原因是与现行的房改政策不一致。

  住建部也曾针对此问题作出过复函,建住房市函[1999]005号《关于唐民悦房改房产权认定问题的复函》:按照目前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以城镇职工家庭(夫妇双方)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本案中,唐民悦按房改政策购买住房时享受了其配偶的工龄优惠,该住房应当视为其夫妇双方共同购买。因此,我司认为,该住房应视为唐民悦与其配偶共有财产”。

  上述案例中,被继承人王某生前利用其工龄、职级等优惠政策与被告共同购买了单位的房改房,由于房改房购买的一次性,被继承人在购买后就失去了再次够买的可能性,所以,被告也是在被继承人的权利之上才能获得该房产的。被告享受了其与已故配偶王某的工龄优惠最终以成本价购得“房改房”的全部产权,在最高院司法解释被废止后应根据住建部的文件规定作为该案的法律依据,房屋应属于王某与被告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份额应依法分割出归被告所有,另一半则属于王某的遗产发生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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