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父母名下房屋拆迁时部分子女也作为安置人分配房屋继承纠纷

  北京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号房屋归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所有,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协助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支付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每人经济补偿137500元;2.判令依法分割北京市丰台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二号房屋),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要求取得折价款137500元;3.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某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归赵某斌所有,赵某斌支付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房屋折价款共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1.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系赵某承租公房,赵某去世后,由王某交纳承租费,居住使用;2.王某购买一号房屋依据的是《青塔南里房改带危房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王某系安置对象,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有军产公租房,不属于安置范围,王某获得一号房屋与户口无关;

  3.购买安置原则中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为人均15平方米,该人均15平方米是指购买平价房指标,并不是面积指标;4.根据《青塔南里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王某系协议相对方,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不享有与王某同等权利,安置对象与安置人口并不享有同等权利;5.工龄购房补助是由王某专款专用,并非遗产。

  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王某与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均为一号房屋被安置人,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

  王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名子女,由长及幼分别为赵某杰、赵某凡、赵某辉、赵某斌。赵某凡与林某聪系夫妻,林某均系二人之子。2004年11月19日,赵某因死亡注销户口。2015年10月5日,王某死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赵某去世后王某未再婚,赵某父母、王某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1991年1月,赵某单位北京市T公司向其分配职工家属宿舍房屋一间即北京市丰台区X号房屋。2007年9月16日,王某(乙方)与(甲方)北京W公司(以下简称W公司)签订《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X号居住非成套正式住房1间,使用面积13.2平方米,建筑面积17.56平方米,该住房所有权性质为公房。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有正式户口四人,应安置人口四人,分别是本人王某、之女赵某凡、之女婿林某聪、之外孙林某均。

  甲方安置乙方一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70.48平方米。乙方应缴纳总房价款114598元。同年9月18日,赵某辉(乙方)与W公司(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乙方同意购买回迁安置用房,放弃其他安置补偿方式。乙方有正式户口三人,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是赵某辉、之兄赵某杰、之弟赵某斌。甲方安置乙方二号二居室一套,建筑面积66.21平方米。乙方应缴纳总房价款153980元。

  2007年10月10日,王某(买受人)与W公司(出卖人)签订《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公房地址丰台区X号,现有正式户口4人,安置人口4人,有效自住自建房/处。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一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一号房屋)。预售房屋价款共计114598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王某向W公司交纳一号房屋购房款108554元,王某去世后因办理房本需购房合同签订人即王某本人缴纳契税,故一号房屋至今未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

  同日,赵某辉(买受人)与W公司(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约定买受人原公房地址丰台区X号,在危旧房改造区内有正式住房/间,现有正式户口3人,安置人口3人,买受人购买的回购房为二号房屋(即本案诉争二号房屋)预售房屋价款共计153980元。2017年8月8日,赵某辉取得二号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显示房屋为单独所有,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经法院询问,赵某斌、赵某杰表示其二人未出资购买二号房屋,均认为二号房屋系赵某辉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二号房屋。

  经查,《拆迁安置实施细则》载明:采取房改带危改的方式,W公司负责具体实施,本细则所指危旧房改造安置对象为在危改区内有本市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并且长期居住的居民;对被拆除的非成套住宅房屋,属安置房建筑面积未超过原建筑面积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560元/建筑平方米,并可享受房改政策规定的优惠政策;

  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但未超过人均15平方米(含)以内的部分,应按照房改成本价格购买,即1560元/建筑平方米,不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属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人均15平方米的部分,应按照当地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危改区居民购房房改价格为1560元/建筑平方米,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3950元/建筑平方米。

  另,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向法院提交2013年7月10日王某《遗嘱》,表示全文系王某本人书写并于落款签名、写日期,用以证明一号房屋由王某购买,其留下遗嘱将一号房屋留给赵某斌继承,让赵某斌为大哥赵某杰养老送终。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对该《遗嘱》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经法院释明询问,赵某斌表示上述《遗嘱》是王某在2013年自行书写后交给赵某斌的,不清楚具体书写过程,没有相关录音录像;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均表示不申请对该《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向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6日王某的打印《遗嘱》、北京市某公证处于2013年出具的《公证书》,用以证明王某以遗嘱明确将一号房屋权利留给赵某斌继承。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认可上述《遗嘱》《公证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和证明目的,表示一号房屋中有其三人的权利,故王某遗嘱处分一号房屋的部分内容系无权处分,现主张一号房屋应由其三人所有,同意向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各给付房屋折价款137500元。

  另查,2017年7月,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以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为由将赵某斌、赵某辉、赵某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法院确认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赵某斌、赵某杰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月,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以排除妨害为由将赵某斌、赵某杰诉至法院要求二人腾退一号房屋,停止对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居住使用权的侵害。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均为被安置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对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但王某对该房屋亦有权居住使用。现王某已去世,不能排除赵某斌、赵某杰等子女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要求赵某斌、赵某杰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驳回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的诉讼请求。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上诉至本院,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0年10月,赵某斌以继承纠纷为由起诉赵某杰、赵某凡、赵某辉至法院,要求确认一号房屋属于王某的遗产并主张所有权由赵某斌所有。法院在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中写明:W公司表示X号中应安置的七个人户口均在该房屋内,根据相关政策,王某所签的协议里被安置人分别为王某、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安置回迁房时考虑到每个被安置人有15平方米指标,安置房屋面积为70.48平方米,使用了王某和赵某的工龄;同样赵某辉所签的安置协议中也考虑到每个被安置人有15平方米指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所签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王某、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四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一号房屋中涉及案外人的权益。本案中赵某斌坚持主张一号房屋系被继承人王某的个人遗产,要求按遗嘱继承,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赵某斌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该案件已生效。

  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配偶、子女、父母系继承遗产的第一顺序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结合《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可见,王某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王某、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四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一号房屋应由上述四人共同共有。现王某去世,本应由其继承人按法定继承继承王某在一号房屋中的权利。而王某生前曾留有公证《遗嘱》,将其在一号房屋中的权利留给赵某斌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

  赵某斌、赵某杰、赵某辉提交的2013年7月10日王某遗留的遗嘱,先于上述公证遗嘱,故法院以王某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现一号房屋由赵某杰居住使用,考虑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现有其他房屋居住,故法院确定一号房屋由赵某斌所有,赵某斌按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向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支付折价款。鉴于一号房屋系由王某出资购买,又使用了王某和赵某的工龄,原房屋系由赵某承租,且在办理不动产权证时还需缴纳契税,故法院在分配房屋比例时予以考虑,酌定赵某斌向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每人480000元。

  关于二号房屋,根据《危旧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赵某辉所签订的安置协议中被安置人为赵某辉、赵某杰、赵某斌,三人各享有15平方米安置指标,故二号房屋应由上述三人共同共有。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没有法律依据。现赵某杰、赵某斌均认可二号房屋系赵某辉的个人财产,不要求分割二号房屋,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二审中,赵某斌提交新证据三份,一是有王某字迹的日历照片一张,用以证明王某在购买一号房屋时,经济困难,一号房屋均是王某与赵某斌出钱,赵某凡未出钱;二是银行付款凭证一张,用以证明一号房屋系王某使用现金购买,与赵某凡无关;三是《危改工程项目拆迁政策》,用以证危改工程是政府行为,是按照原建筑面积拆迁,与户口无关。

  对于证据一,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认为王某系离休干部,退休金每月8000元,不存在买不起房的问题;对于证据二,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不认可真实性,其认为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一号房屋的房款确为王某支付;对于证据三,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不认可真实性、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证据三为新证据。赵某辉、赵某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赵某斌所有,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赵某杰、赵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配合赵某斌办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手续,因办理登记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赵某斌负担,赵某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各支付480000元;

  本案中的一号房屋系赵某的承租公房拆迁安置而购买取得,根据《危房改造回迁安置协议》、《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房改带危改居民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等证据显示,王某签订安置协议中的被安置人为王某、赵某凡、林某聪、林某均四人,故一号房屋应由上述四人共同共有。法院综合考虑一号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出资情况、原拆迁房屋的承租情况以及工龄因素等情况,并结合双方确认的房屋价值,判决一号房屋归赵某斌所有,酌定赵某斌向赵某凡、林某均、林某聪支付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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