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诉讼时效的五个裁判规则

  截至2021年8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诉讼时效”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230万篇,其中最高法院裁判1750篇, 本文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提炼相关裁判规则。

  房产租赁合同中,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案涉《房产租赁合同》虽约定一个房产租赁年限为连续十二个月,但该约定是为计算租金而对租约年限的界定。且案涉租金支付义务系基于同一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双方在同一合同项下就每年支付租金数额及增长幅度一并予以约定,债权债务关系具有整体性和连续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情形。案涉租赁合同虽约定提前支付半年租金,但租赁合同作为双务合同,牡丹江天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负有提供租赁房产的义务,双方均履行约定义务方可视为债务的全面履行。故原审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 件: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六安市金安农业生产资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十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依照前述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前提,是债权人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转让公告时,债权尚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转让之前已经因未依法及时主张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因之后转让时发布具有催收内容的公告而产生重新起算诉讼时效的效果。如前所述,中国农业银行六安分行在转让涉案债权之前在《安徽经济报》上刊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1.关于平安司法局承担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二审判决认定平安司法局应承担案涉《抵押合同》无效后的赔偿责任,并未认定平安司法局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主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平安司法局认为其承担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能支持。

  根据2011年7月27日《供用气合同》及2012年1月10日《补充协议》的约定,盈德投资(上海)有限公司(简称盈德公司)履行《供用气合同》义务的最晚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2016年6月22日,山东博斯腾醇业有限公司(简称博斯腾公司)依据《供用气合同》向盈德公司主张权利并起诉至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时,未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该起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博斯腾公司曾向盈德公司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供用气合同》的诉讼时效自此重新开始起算。

  本案一、二审中,云浮市亨达利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达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潮州市亚太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就买卖煤炭相关事项签署过书面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拟购买煤炭的规格、型号、数量、价款及支付、质量标准、交付、验收等具体事项达成了口头协议,申请再审中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一、二审判决基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支持亨达利公司关于确认2074508.77元债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鉴于亨达利公司主张的债权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审查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再审查。

  在司法实务中,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时效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其一,房产租赁合同中,人民法院以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作为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其二,债权转让前已超诉讼时效的,不因转让时发布催收公告而重新起算诉讼时效。其三,案涉主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主张其保证责任已过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其四,诉讼虽未经法院实体处理,但足以表明一方当事人曾向对方主张过合同权利,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五,当事人主张的债权没有足够证据予以证明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该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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