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

  《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04年4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护被征地农村村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合法权益,促进首都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补偿管理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转非劳动力就业和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市民政部门负责超转人员管理工作。区、县土地、劳动保障、民政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征地补偿安置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经批准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以下简称征地单位)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到位。

  第八条征地单位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涉及青苗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的,还应当向所有权人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补偿费。

  青苗是指尚未收获的农作物。其他土地附着物包括房屋、水井、道路、管线、水渠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林木和其他经济作物等。

  第九条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乡镇为单位结合被征地农村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土地区位以及本办法规定的人员安置费用等综合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条征地单位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不低于本市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标准的基础上,协商签订书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补偿款金额及支付方式、安置人员数量及安置方式、青苗及土地附着物补偿、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签订协议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协议主要内容经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等程序形成书面决议。决议应当妥善保存。签订协议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向农村村民公示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在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前是否履行程序、征地双方达成协议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进行监督,并可就监督内容听取农村村见。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向批准征地机关报送征用土地方案时,应当附具征地双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二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征用土地批准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地的乡镇、村进行征地公告。征地公告的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时间、批准文件名称和文号,被征地范围、地类、土地面积,征地单位、项目名称、征后用途,双方协议的征地补偿款金额和人员安置方式等内容。

  第十四条征地补偿费用于人员安置后,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用于农村村民生产生活。

  第十五条征地双方经协商可以实行非货币补偿。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征地单位可以在征用范围内留出部分土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作为征地补偿。

  其他经济作物的补偿,由征地双方根据经济作物生长情况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参照届时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拆迁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补偿;公益公共设施确需迁建的,应当迁建。拆迁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重置成新价格予以适当补偿;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违法建设,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违法建设、违法占用土地的,涉及的土地附着物不予补偿。征地公告发布后,在征地范围内新种植的青苗、经济作物、林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相应的农村村民应当同时转为非农业户口。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数量,按照被征用的土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该村人均土地数量计算。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人口年龄结构应当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口年龄结构一致。

  第二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自征地公告之日起60日内确定应当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名单,向农村村民公示,并分别报区、县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及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只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手续,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转非劳动力安置补偿待遇。

  第二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行非货币补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转非劳动力和超转人员安置补偿所需费用。

  第二十四条征地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优先招用转非劳动力。乡镇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条件的,可以吸纳转非劳动力就业。

  第二十五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转非劳动力提供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转非劳动力在征地时被单位招用的,征地单位应当从征地补偿款中支付招用单位一次性就业补助费;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支付给本人。

  (二)转非劳动力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的,为征地时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8倍,年龄每增加1岁递减六分之一,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止;

  第二十八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招用转非劳动力的单位,应当按照劳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转非劳动力实行同工同酬、进行岗前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转非劳动力签订劳动合同,并到土地所在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招聘备案手续。转非劳动力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不得约定试用期。

  (二)与转非劳动力履行劳动合同未满5年且转非劳动力未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每少履行1年,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五分之一的比例返还给转非劳动力,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第二十九条转非劳动力自谋职业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按照前款规定签订自谋职业协议后,转非劳动力应当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将档案转到市或者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并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条转非劳动力失业的,可以将本人档案转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办理失业登记、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发放《北京市再就业优惠证》。

  第三十一条正在服有期徒刑或者被劳动教养的转非劳动力,其一次性就业补助费可以支付给其委托的人,也可以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为保管,待其刑满释放或者解除劳动教养后一次性全额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二条转非劳动力的档案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建立。档案中应当有转非劳动力登记表及相关材料,自谋职业的还应当有经公证的自谋职业协议书。

  第三十三条自批准征地之月起,转非劳动力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转非劳动力办理转为非农业户口手续后30日内,到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补缴社会保险费。

  转非劳动力补缴的社会保险费,由征地单位从征地补偿费中直接拨付到其所在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四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5年及其以上的,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本人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的一百二十分之一计发。转非劳动力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按照最低标准发放,并执行基本养老金调整的统一规定。

  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的,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五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41周岁、女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龄每增加1岁增补1年基本养老保险费,最多补缴15年。

  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8%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11%的比例一次性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三十六条转非劳动力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且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后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个人帐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三十七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男年满31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5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年满51周岁的补缴1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5年。

  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女年满26周岁的补缴1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年满41周岁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5年;年满41周岁补缴6年基本医疗保险费,至退休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10年。

  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1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补缴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中9%划入统筹基金、1%划入大额医疗互助资金、2%划入个人帐户。

  第三十八条转非劳动力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最多视同10年缴费年限。

  第三十九条转非劳动力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继续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不享受当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依法批准征地时,转非劳动力年满16周岁的补缴1年失业保险费,至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前,每增加1岁增补1年,最多补缴20年。补缴失业保险费以依法批准征地时上一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照2%的比例一次性补缴。

  转非劳动力失业后,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但其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的,不执行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规定。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予以保留,与再次失业后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

  参加了城镇企业农民工社会保险的转非劳动力,其参加农民工社会保险的时间计算为缴费年限。但已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不计算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

  第四十三条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土地、劳动保障、民政、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转非劳动力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在法定劳动年龄范围内具有劳动能力的人员,不包括16周岁以上正在接受义务教育和学历教育的学生。

  超转人员是指征地转为非农业户口且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和经认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实施,1993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同时废止。

  《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市政府第16号令)自1993年10月实施以来,曾经对解决当时条件下的农转非劳动力安置问题、促进征地工作起到了十分积极的作用。1993年至2003年,本市批准征地57.6万亩,其中征耕地34.3万亩;征地转非31.9万人,其中转工18.5万人。近年来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征地转工问题又日益突出起来,集中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自谋职业的转工人员没有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单位安置的转工人员只能在首次安置单位享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离开首次安置单位后,不再享有各项社会保险的优惠待遇。二是转工人员就业能力偏低,失地后就业困难。

  为了从根本上解决转工人员社会保障待遇,完善本市征地补偿制度,今年年初,我们和市国土房管局选取了2003年本市批准征地的144个建设项目的补偿情况进行调查分析。144个项目涉及了200个村的补偿。结果显示当前征地补偿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土地征用前的类别和被征地乡镇的人均耕地面积,对征地补偿水平影响很小。除了政府基础设施工程征地外,影响征地水平的主要因素是项目性质和土地区位,开发项目征地补偿水平高;区位优势强的,补偿水平高。

  三是征地补偿均以协议方式达成,补偿形式多样,有些实行人员安置补助费与土地补偿费总包干,有些分算,还有的采取实物补偿。

  在当前本市征地补偿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市场化趋势,以及国家和本市正在积极推进征地制度改革的现实背景下,统筹各方面因素,制定一部内容较为全面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方法》,替代现行的《北京市建设征地农转工人员安置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指示,我们会同市劳动保障局、市国土房管局、市农委等有关部门从2002年开始进行立法调研,深入部分区县的乡镇村听取意见,借鉴兄弟省市的先进经验,不断完善制度设计方案。市政府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先后五次召开专题会研究讨论立法方案,提出要统筹解决建设征地农转工问题,综合考虑对转工人员的社会保障程度、社会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征地工作的现状和发展趋势、以及城市建设发展对征地工作的客观要求等因素。在充分听取14个郊区县党委和政府意见的基础上,反复研究修改,形成现在的《北京市建设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草案)》(以下简称《办法(草案)》),4月29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了该草案。

  《办法(草案)》以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和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4]1号文件)为指导,切实保障农民利益,建立社会保险与就业促进相结合的转非劳动力安置制度,加快推进郊区城市化进程。提高征地补偿水平,促进建立维护广大农民利益、有利于首都经济建设和城市发展的征地补偿制度。

  第一,实行有征必转,征多少地,该土地上承载的农业人口必须同时转非,防止矛盾积压、后移,加快推进郊区城市化进程。改变现在只有在人均耕地不足0.5亩时才转人的规定。

  第二,让转非劳动力全面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享有城镇社会保险待遇。费用从征地补偿费中支出。

  第三,让转非劳动力享有城镇居民同等的就业促进和优惠政策,通过劳动力就业市场获得就业岗位。同时,政府部门采取措施引导转工人员提高就业竞争力。

  第四,与征地制度改革方向相适应,制定征地补偿费最低保护价,调整征地补偿费的使用结构,保障失地农民安置费用来源。

  转非人员包括三种情况,转非劳动力、超转人员和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转非不发生安置费用,超转人员的安置市政府已另有文件作出规定,《办法(草案)》重点对转非劳动力的安置作出规定。

  在安置转非劳动力的方案设计中,为了促使转非劳动力稳妥完成由农民向城镇职工的过渡,遵循社会保障与就业促进并重的原则,《办法(草案)》根据本市现有财力,对年岁较大的转非劳动力着重于提供社会保障,对年岁较轻的转非劳动力则采取鼓励其通过市场实现就业的基本政策取向。具体内容是:

  一是为转非劳动力补缴社会保险费,使其能够享有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将转非劳动力人员细分为六个年龄段,对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转非劳动力,全额补齐三项社会保险费用;其他转非劳动力,分为五个年龄段,补缴的社会保险费随着年龄的增加而增补。对每个年龄段都给予5年的缴费缓冲期,缓解由于暂时就业困难造成的缴费压力。

  二是转非劳动力可享有一次性就业补助费。一次性就业补助费按照本市年最低工资4至5倍确定,以现金形式支付。

  以2003年征地测算,采用上述安置补偿办法,转非劳动力人均安置补偿费用约5.2万元,其中就业补助费2.5万元。从征求意见情况看,普遍赞成采用上述方案。认为按照上述方案有利于促进就业年龄段内的转非劳动力就业,且与现行政策衔接较好,易于接受。需要说明的是,补缴社会保险费均以转工上一年度本市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由于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每年都在以15%左右的比例增长,因此转非劳动力参加社会保险的费用每年都会有相应的增长。

  根据国家关于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要求和本市征地补偿的实际情况,为了遵从市场规律,加强政府指导和调节,引导建立征地补偿良好秩序,保障失地农民安置补偿费用的基本来源,《办法(草案)》规定实施征地补偿最低保护标准制度,具体建设项目的征地补偿费可由征地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确定,但补偿水平不得低于最低保护标准,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的征地补偿也适用最低保护标准制度。最低保护标准根据被征地村民的生活水平、农业产值、人员安置费用、土地区位等综合因素确定,授权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公布,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实行最低保护标准制度,有利于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切身利益,保证征地中转非人员必要的安置费用。

  一是由征地双方先行协商,形成协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土地所有权人与征地单位协商议定各项补偿安置事宜前,应当依法履行程序并形成书面决议。二是区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征地双方的协议,依法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进行公示听取意见,并根据他们的意见进行修改后,报区县政府批准实施。

  费用到位后的使用以及对农转非人员的支付状况,《办法(草案)》也规定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予以公示,接受监督。

  《办法(草案)》规定,征地单位应当将征地补偿费专户存储,接受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资金的监管,依法支付。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规定,应当于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在征地补偿费的分配上,《办法(草案)》明确规定征地补偿款应当优先用于失地人员的安置,其余部分作为土地补偿费。

  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和征地制度改革的方向要求,《办法(草案)》规定经征地双方协商可以实行留地安置等非货币补偿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安置转非劳动力就业、参加社会保险以及超转人员安置费用等所需的现金,确保有征必转所需的资金。

  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应当坚持征地单位优先招用、劳动者自主择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征地单位有适合转非劳动力工作的岗位的,应当优先录用转非劳动力。《办法(草案)》在规定转非劳动力享有与城镇职工同等的就业促进和优惠政策的同时,进一步规定劳动部门还要通过多种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对转非劳动力的就业培训,提供专门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增强转非劳动力的就业能力。《办法(草案)》还对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规定,鼓励单位招用转非劳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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