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写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4期(2018年7月出版)公布了3例“指导性案例”,并附有最高院民一庭的倾向性意见,现将该指导意见汇编整理如下,供法律同仁学习研究。
案例问题1: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及其权利实现顺位
指导意见: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买受人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但未完成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房屋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支付了全部房款的消费者买受人就所购房屋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享有的债权具有特定性和优先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破产程序中有限履行商品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已建成房屋并协助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该行为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所称的无效的个别清偿行为。
指导意见: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按照产权调换方式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了拆迁安置房屋的位置和用途,此后该拆迁安置房产设定抵押权,被拆迁人请求排除抵押权人申请的强制执行,应予支持。
指导意见:最高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认为,“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焦点三,在认定国泰纸业公司应向新兴公司支付的工程欠款数额时,应否扣除质保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于2013年12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8条约定“质量保证金是用于承包人对工程质量的担保。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发包人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扣留用于质量返修的各项支出”、“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国泰纸业公司作为发包人返还所扣留的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但这是在工程能够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本案中,因资金问题,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并且新兴公司在一审时的诉请之一就是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此情形下,在新兴公司和国泰纸业公司之间,案涉工程不可能再满足竣工这一条件,故有关质量保证金的返还问题不能直接适用上述规定。鉴于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月停工,至今已经超出两年,在此期间,国泰纸业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需要进行质量返修,故其主张应继续扣留质量保证金没有依据,其应按照已经认定的数额向新兴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损失费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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