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农村的日常生活中,宅基地纠纷十分常见。广州一村民老李就起诉村委会占用其部分宅基地面积用于修路,村委会曾承诺补偿,但迟迟没有结果。
通常,在审判实践中,大多数情形下,涉及宅基地的案件要么以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不予受理;要么以涉及土地权属问题,必须经过行政机关先行处理而不予受理。 本案中,老李的起诉究竟能否被法院纳入民事诉讼范围?请一起走进今天的广州案例。
2011年12月27日,广州一村民老李与广州市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经协商,自愿达成了以下协议内容:村委会占用老李宅基地的20平方米用于修建通行过道,村委会划拨一定村里集体土地作为补偿。村委会于当日出具了《老李房屋用地面积核查情况表》。
过道修成后,老李及亲属多次要求村委会履行以地换地的补偿约定,但均没有结果。于是,老李把村委会告上了法庭,并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他与村委会于2011年12月27日签订的以地换地补偿协议;村委会向老李支付占用的20平方米土地使用费59259.26元(自2011.12.27至2019.4.27)。
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老李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
广州中院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裁定,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也不涉及征地补偿问题,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指令由一审法院审理。
广州中院认为,从老李提供的《房地产权情况证明》来看,老李的自用地面积102.70㎡,住宅面积74.00㎡,即老李的宅基地的用地面积及上盖面积已确定,不存在需要重新确定老李宅基地用地的使用问题。老李现在起诉认为村委会占用了其部分宅基地面积用于修路,村委会曾承诺补偿,但至今未作补偿。经审查,老李起诉村委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以老李的诉请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对老李的起诉不予受理不当。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特有的一种用益物权形式,是我国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我国的现行宅基地,分为农村宅基地和城镇宅基地,而法律规定的宅基地使用权是专指农村居民因建造住宅而享有的地上权。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农村宅基地的主体主要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是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联系在一起的。宅基地使用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福利不可分离,我国的农村宅基地是与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成员权联系在一起的,从而使农村宅基地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这种福利体现为农民可以无偿取得宅基地,以获取最基本的生活条件,而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则不能享有这种权利。
在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涉及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的纠纷,如使用权确权纠纷、侵害使用权纠纷、建成房屋所有权纠纷、宅基地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认为需先进行前置行政处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如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涉及宅基地使用方案问题,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相关规定认为由村民组织依照组织章程以及相关法律自治处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即涉及到宅基地使用权的纠纷,通常的结果就是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将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一律定性为土地权属纠纷案件,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先进行前置行政处理,这种一概而论的处理意见太过机械化,并不能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因此,有观点认为,涉及宅基地发生的纠纷,多属于物权、侵权或者债权纠纷关系,在性质上属于民事纠纷关系,当事人发生纠纷后寻求司法解决,若当事人能够提交享有物权、债权的依据,人民法院应将其作为民事纠纷案件受理,因为当事人诉请司法保护就是基于对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信赖,而法院也担负定纷止争的审判职能。
法官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的规定,对于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案件可以考虑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由法院直接受理。法院受理后通过司法裁判,更有利于对一类问题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判例,进而规范和引导行政机关对相同问题的处理。
本案实质上是基于宅基地使用权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协议后,双方对补偿标准发生争议引起的纠纷,对于宅基地使用权本身是不存在争议的,故不能笼统地认为其属于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更不能将其视为宅基地使用方案争议纠纷,老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民安身立命之本。现阶段,宅基地还具有较强的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性质,探索涉及宅基地使用权案件的处理原则,妥善处理涉及宅基地纠纷案件的意义十分重大,我们需要继续探索妥善解决涉及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合理、正确的解决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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