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职员买钢材 写欠条未盖公章惹百万官司

  鲤城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5月,张某代替该公司,向陈某购买一批钢筋,用于该工程建设,该公司随后转账30万货款。同年8月,张某出具一份“结欠条”,确认因建设上述工程,欠陈某钢筋款180万余元,承诺于当年12月3日前结清。

  然而,该公司、张某均未按约还款,双双被推上被告席。法庭上,该公司力证己方无责,并亮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称张某等人已在项目主要管理人员中除名,因此欠款系其个人行为,公司无需承担。

  鲤城法院认为,即便事后张某被公司除名,但他并未更改上述合同的相关内容,这导致陈某有理由相信,张某对公司有代理权。因此,张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陈某与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此,鲤城法院一审认定,应由该公司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二审庭审中,陈某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欠条,证明张某确是该公司员工,及双方存在货物交易。但中院查明,陈某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实为复印件,且关于张某等职务身份是手写,且非项目经理部的主要管理人员。而结欠条中,只有张某签名,并无该公司公章。

  中院认为,在上述交易过程中,张某的职务是否有权代表该公司,陈某应向该公司进行核实,但其未能举证。因此,本案违背日常交易常理,陈某对交易对象的认识错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中院终审认定,张某向陈某出具结欠条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而是个人行为,因此,张某应依法向陈某还款180万余元。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被代理人的行为,造成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此举可以维护代理制度的诚信基础,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海峡都市报闽南版记者 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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