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事人对质押期限作出约定的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该章第二节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案涉《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虽约定了质押期限,但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质权的担保期间与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

  上诉人尚某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原审被告巴州天骄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新疆路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华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初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某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琳、高某,被上诉人担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墉,原审被告郑某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路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某友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以及第四项中尚某友在6000万元限额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案件受理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一)被上诉人基于追偿权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6日为天骄公司向债权人代偿债务,故被上诉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6月26日开始计算2年,被上诉人应在2017年6月25日前起诉,而本案的受理时间在2017年8月25日。(二)案涉质押期限已届满,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任何权利,其因怠于行使质押权,质押权不应保护。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押期限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即2017年6月4日届满,故本案在起诉时质押期限已届满。(三)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自被上诉人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被上诉人2015年6月26日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被上诉人从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及其他原审被告的诉讼权利。(一)被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和《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中均明确记载了上诉人的详细地址、传真、电话、身份证信息。上诉人从未变更前述信息,也未下落不明。一审法院在未穷尽直接送达方式的情况下,直接对全部被告公告送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公告送达的规定,违法缺席判决,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担保公司一审代理律师魏某磊的委托授权为一般代理,授权范围不包括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但其代为签收开庭传票,担保公司后续对其越权行为并未追认,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应无效。三、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至8月置换担保,置换的担保物价值明显低于原担保物价值,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即使上诉人需承担担保责任,也应当在被上诉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内免除责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公司在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递交材料,该院立案庭工作人员在起诉状中记载收到起诉材料的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并加盖了立案庭印章予以确认。因此担保公司主张权利的日期是2017年6月22日,诉讼时效未过。质押和保证均在担保期间内行使,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担保公司与所有被告签订的协议中都约定了送达地址,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有明确送达地址的,可以邮寄送达。一审法院在两次邮寄送达都被退回之后才进行公告送达,送达程序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代理律师权限问题,有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函,且二审中担保公司也委托了该代理人,即使之前的代理权限有问题,担保公司也对代理律师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其代收法律文书、参加庭审合法有效。三、对于上诉人补充的置换担保上诉意见,已过上诉期,该上诉理由实际是变更了上诉请求的第一项,因此二审法院应不予审理。而且担保物置换时已经电话通知了上诉人,置换前的机器设备价值远没有置换后的房地产升值快,并没有侵害担保人的利益。

  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天骄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代为清偿的60713969.98元及利息5767827.15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之后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路华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担保公司对尚某友质押的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77.3%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在反担保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担保公司对路华公司抵押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在反担保合同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路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担保公司(甲方)与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13号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天骄公司(债务人)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债权人)将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融资业务,甲方愿意为上述融资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债务人天骄公司签订了2014年委保字第065号《委托担保协议》,并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新保字(高新一)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权益,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融资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如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债权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必须在主债权发生期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可以超过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到期日。保证范围:甲方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依据《委托保证协议》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若此债务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包括乙方在内)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以先行行使债务人抵(质)押权为先决条件;甲方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一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

  2014年6月3日,担保公司(甲方)与尚某友(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高保字第014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天骄公司(债务人)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债权人)将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融资业务,甲方愿意为上述融资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债务人天骄公司签订了2014年委保字第065号《委托担保协议》,并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新保字(高新一)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权益,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融资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如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债权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必须在主债权发生期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可以超过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到期日。保证范围:甲方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依据《委托保证协议》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若此债务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包括乙方在内)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以先行行使债务人抵(质)押权为先决条件;甲方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一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保证期间:自甲方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

  同日,担保公司(甲方)与尚某友(乙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4年高质保字第020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天骄公司(债务人)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债权人)将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融资业务,甲方愿意为上述融资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债务人天骄公司签订了2014年委保字第065号《委托担保协议》,并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新保字(高新一)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权益,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保证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融资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至2015年,如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债权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必须在主债权发生期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可以超过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到期日。质押物为:尚某友将其持有的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77.3%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全部质押给甲方,作为对甲方实现担保债权的反担保。质押反担保范围为甲方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债务人支付给甲方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依据《委托保证协议》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质押期间为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尚某友在山东省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出质股权数额为7730万元(股)。

  2014年6月30日,担保公司(甲方)与路华公司(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高抵保字第031号、032号、033号的《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天骄公司(债务人)与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债权人)将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多笔融资业务,甲方愿意为上述融资向债权人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为此甲方与债务人天骄公司签订了2014年委保字第065号《委托担保协议》,并与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兴银新保字(高新一)第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甲方的有关权益,现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本合同项下反担保的主债权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主债权发生期间所签署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约定的债权,融资业务品种包括但不限于流动资金、银行承兑汇票等。主债权本金最高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本合同项下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如主合同为银行承兑协议,债权人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开立日必须在主债权发生期间,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可以超过主债权发生期间的到期日。保证范围:甲方代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代债务人清偿的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由债务人向甲方支付的代偿资金占用利息。代偿资金占用费以甲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甲方依据《委托保证协议》向债务人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甲方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抵押物为:座落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西街263号1栋-3、1栋-2层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若此债务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包括乙方在内)提供的抵押或质押反担保的,甲方发生代偿后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而无需以先行行使债务人抵(质)押权为先决条件;甲方放弃债务人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一反担保人仍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2014年7月16日、31日,双方当事人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6月26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对担保公司在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账户中扣划60735711.08元。2015年6月26日,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向担保公司出具三份《代偿确认书》载明:“……贵单位已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承本金9842992.51元、利息29282.90元,本息合计9872275.41元”、“……贵单位已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784319.57元,本息合计20784319.57元”、“……贵单位已于2015年6月26日代偿《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项下银承本金30000000元、利息57375元,本息合计30057375元”,以上代偿款合计60713969.98元。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组织民事诉讼活动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需要。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路华公司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及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其放弃应诉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一、关于天骄公司是否应向担保公司支付代偿款项共计60713969.98元及利息损失的问题。担保公司与天骄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在天骄公司未依约履行所借款项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出借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713969.9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根据双方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应由天骄公司偿还该笔债务。关于利息的问题。担保公司为天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天骄公司未及时向担保公司偿还相应款项,给担保公司造成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担保公司主张天骄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4.75%标准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二、关于担保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路华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担保公司已取得了相应抵押物的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担保公司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对担保公司主张的对路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之规定,债权超过《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的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

  担保公司与尚某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尚某友以其持有的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77.3%股权出质,亦按法律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了质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该股权出质合法有效。担保公司依据代偿的事实,向尚某友主张对于其出质的股权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

  三、关于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是否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分别与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均载明,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依照天骄公司的《委托担保协议》向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公司代债务人天骄公司向债权人兴业银行乌鲁木齐分行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债务人天骄公司支付给担保公司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担保公司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次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担保公司依据《委托保证协议》向债务人天骄公司收取的担保费、违约金等;担保公司为实现担保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交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因此,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其保证的最高额限额内就天骄公司所负债务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天骄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担保公司给付代偿款60713969.98元及利息5767827.15元(该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6月27日止,2017年6月28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代偿款60713969.9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继续计算);二、如天骄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担保公司有权对路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以下优先受偿权:对路华公司产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号、20××44号房屋及国土证号为乌国用(2013)第××号土地使用权在主债权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前述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如天骄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担保公司有权对尚某友所持有的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77.3%的股权在6000万元最高限额内折价或者对以拍卖、变卖该股权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四、如天骄公司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给付义务,由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在6000万元限额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天骄公司行使追偿权;五、驳回担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4208.99元,由天骄公司、贺某伟、李某军、刘某、郑某民、尚某友负担。

  本院二审中,尚某友提交了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相关资产评估明细表、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解押证明书、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等证据,证明在尚某友提供质押和保证后,担保公司与贺某伟合意,用低价值抵押物置换高价值抵押物和股权质押,损害了其他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对此证据担保公司认为,尚某友提出的置换担保上诉理由系在上诉期满后提出的,不应当审理,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郑某民对上述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尚某友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置换后担保物的价值低于解押的沙湾县鑫龙棉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担保公司提交了由一审法院立案庭加盖印章的本案《民事起诉状》,其右上角记载“原告(担保公司)于2017.6.22日递交起诉状、证据等材料,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新疆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古丽巴哈尔2017年6月22日(加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印章)”。本案一审卷宗中“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记载“收到诉状日期2017年8月25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的缴款日期为2017年8月17日。对于上述情况,经本院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核实,担保公司实际提交该案起诉状及其他相关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6月22日。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是尚某友的对本案债务的担保责任是否免除;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尚某友上诉所称的本案已超诉讼时效与担保公司是否在担保期间内主张权利问题,均涉及到担保公司何时提起诉讼。对此经本院向一审法院立案庭核实,担保公司提交起诉状的日期为2017年6月22日。

  担保公司请求对其代天骄公司代偿的本金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尚某友为担保公司向天骄公司清偿的全部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对于反担保而言,主债权应为担保公司因代偿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6月27日起算至2017年6月26日,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法院提交起诉状,未超过诉讼时效。

  担保公司与尚某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五条“保证的期间”第一款对代偿的全部债务及代偿资金占用费的保证期间约定“自甲方(担保公司)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最后一次向债权人支付代偿款项之日起两年”。担保公司最后一次支付代偿款项的时间是2015年6月26日,因此尚某友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应当为2015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担保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因此尚某友上诉称其保证责任因担保公司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而免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担保公司与尚某友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尚某友将其持有的山东明胜纺织有限公司77.3%的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给担保公司,作为对担保公司实现担保债权的反担保,并在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该合同第五条“质押期限”约定为“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章“质押”第一节“动产质押”第七十四条规定“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该章第二节第八十一条规定“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上述规定,《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虽约定了质押期限,但该约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股权质权的担保期间与反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因此尚某友上诉称担保公司主张质押权超出质押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尚某友上诉认为其不承担担保责任,应当驳回担保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尚某友在二审法庭辩论之前增加的上诉理由在其诉讼请求及上诉请求范围内,不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

  尚某友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置换后抵押物的价值,不能证明以低价值的担保物置换高价值的担保物。另外,担保公司与尚某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第四条“保证方式”中约定,担保公司变更担保物权的,反担保人尚某友仍应按本合同承担全额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根据该约定,担保公司变更担保物权时,尚某友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其责任不受影响。因此,上诉人所称的担保公司将高价值担保置换成低价值担保损害担保人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尚某友关于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于尚某友的担保责任认定正确。

  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对尚某友、李某军、刘某、路华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该地址亦是其个人的户籍地址、法人的登记注册地址;对天骄公司按照其登记注册地址、对贺某伟按照户籍地址分别送达。担保公司与郑某民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七条“送达”约定“甲方(担保公司)所有的通知均发送至乙方(郑某民)下述的地址,如乙方变更地址、电话、传真号码,须事先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按下述地址对其发出通知,即视为已履行通知义务。乙方地址:……”,一审按照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郑某民送达,并在相关诉讼文书退回后进行公告送达,并无不当。对尚某友提出的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尚某友以担保公司一审委托代理律师的委托授权为一般代理为由,认为一般代理的授权范围不包含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律师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后参加庭审,担保公司后续对其越权行为未追认,其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无效。担保公司二审时对其一审代理人的行为予以认可。故尚某友认为担保公司一审代理律师的诉讼行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尚某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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