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管理人制度相关案例之一继承纠纷案例

  本期小编为大家搜索到遗产管理人相关的典型判决,供各位读者参考。以案由、事项综合分类,小编将为大家找到的案例分类如下图,裁判文书原文将在一至六图文中逐一推送。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希平(系被告方某2的配偶),男,194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2、被告方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婷、被告方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希平、被告方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按照遗嘱继承李世淑存于中国银行的定期存款人民币1,000,000元。事实及理由:被继承人李世淑系原被告的母亲,原被告系姐弟关系。李世淑于2017年12月19日因病去世,其丈夫、父母均早于其去世。李世淑在2015年3月3日与3月4日在其家中写下两份遗嘱(以下简称“3月3日遗嘱”与“3月4日遗嘱”),并交与其丈夫的学生陈玉林保管。“3月3日遗嘱”写明被继承人李世淑名下的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及涉案存款的处理方式:将涉案存款作为礼品分别装入三个小信封,再装入一个大信封内,密封后存于银行保险柜内,待其去世后由原告取回,按照信封中所载姓名分配,另载明,若还有其他存款,归原告一人所有。“3月4日遗嘱”对李世淑名下上述房产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派员于同年3月31日到李世淑家中对“3月4日遗嘱”进行了公证,该双阳北路房产系军产,本案不要求处理。2017年12月19日李世淑去世后,原告从银行保险柜取回大信封,同月21日,将其送于被继承人李世淑生前所在上海市杨浦区军队离休退休干部服务管理中心第五休养所(以下简称第五干休所)会议室,原被告和遗嘱见证人陈玉林都在场的情况下拆开信封交与原被告签收,两被告均已取回存款。原告因为存单金额较大,需要被继承人李世淑本人到场而无法取出,故诉至法院,请求确权。

  两被告辩称,其母亲李世淑多年来由两被告共同照顾,母亲从2013年7月骨折后,更是悉心照顾,原告从深圳回沪后,原被告一起轮流照看母亲。由于母亲年事已高,加上体弱多病,故怀疑母亲在晚年所作遗嘱内容可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理由如下:1.无法确认涉案存单是原告从小信封中取出,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2.被告方某3在涉案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的行为,系自己出于无奈而违心签字,应属于无效民事行为;3.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因母亲在遗嘱中未予明确而对其身份存有质疑;4.母亲遗嘱内容所涉及部分遗产系父亲的个人遗产,母亲处分不当;5.原告作为母亲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在其至银行取款受阻后并未找被告协商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姐弟与兄弟关系,被继承人李世淑系原被告的母亲。李世淑的丈夫方之扬、父母均早于其去世。2010年12月30日,被继承人李世淑将自己书写的一份委托书交给已故丈夫的学生陈玉林,委托其作为遗嘱见证人及执行人,载明陈玉林有权监督遗嘱的执行情况。

  2015年3月3日与3月4日,李世淑在其家中先后写下“3月3日遗嘱”与“3月4日遗嘱”,并交与遗嘱见证人陈玉林保管。“3月3日遗嘱”载明李世淑名下房屋的出售与房款分割及存款处理方式,其中,涉及存款处理的内容为“定期存款的存单分别放在写有你们名字的信封里,为防止失窃存放于银行保险柜里,我去世后由方某1取回,收到后在大信封上签收。此外,我名下的存款如有结余,全部给方某1。”“3月4日遗嘱”对李世淑名下房屋进行分配,明确坐落于上海市杨浦区双阳北路XXX弄XXX号双阳北路房屋产权全部由原告继承。上海市宝山公证处派员于同年3月31日到李世淑家中对“3月4日遗嘱”进行了公证,将李世淑名下上述房产明确归原告继承。因该房产权涉及军产,原告不要求本案一并处理。

  在遗嘱形成之前,被继承人李世淑曾于农业银行上海市五角场支行考察选定保险柜,并将该保险柜钥匙及密码交于原告保存。两份遗嘱写作后,李世淑在一个大信封上写到:“赠方某2方某1方某3母李世淑赠”,将写有原被告三人姓名并装有存折的三个小信封密封好,再装入大信封密封完毕后,安排原告到农业银行存放于选定的保险柜里;并告诉原告待其去世后取回,由遗嘱见证人陈玉林监督执行,让每个人确认密封完好后再按照信封上姓名进行分发。

  2017年12月19日,李世淑因病去世。原告从银行保险柜取回装有存款的大信封后,在同月21日,陈玉林召集原被告三人至第五干休所会议室,确认大信封密封完整,并由陈玉林与原被告三人签字确认“密封完好”后当场拆封,打开大信封,把三个小信封按姓名分发给原被告三人,并让其三人在大信封上签收。同月22日下午,原告方某1与被告方某3一起到中国银行上海市杨浦区包头路支行营业部取款。原告因为存单金额较大需要被继承人本人到场而未取出,被告方某3在原告的两张涉案存单号分别为HXXXXXXX与HXXXXXXX的复印件上写明“以上存单是母亲李世淑赠与方某1的”。之后,两被告至银行均已取回母亲李世淑赠与的存款。同月25日,举行李世淑遗体告别仪式。同月26日,陈玉林召集原被告至第五干休所,说明自己受师母李世淑委托处理有关遗嘱事宜,并将两份遗嘱及一份公证遗嘱各复印三份分发给原被告,遗嘱原件仍由陈玉林保存。

  另查明,涉案两张存单1,000,000元款项的来源,系被继承人李世淑在2008年获得的房屋动迁款。该动迁房屋系被继承人李世淑与其丈夫方之扬在静安区吴江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在2008年被动迁,原被告认可动迁补偿款为4,200,000元。

  陈玉林作为证人到庭陈述,在2015年3月3日与4日,自己两次应邀至其师母李世淑家中,目睹了师母李世淑书写遗嘱的全过程。师母李世淑3月4日写完遗嘱后,将两份遗嘱装入信封交于其保管并告诉其称,这不是在分遗产,而是给孩子们赠送礼品,待其去世后让其监督分发信封内礼品。陈玉林还证实其师母虽然年老体弱,但精神状态很好。

  本案有被继承人李世淑书写遗嘱复印件、存单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证人证言、当某某陈述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的母亲李世淑在其晚年,虽然年老体弱加上骨折需要住院医疗,但头脑清晰、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给原被告亲笔书写的两份遗嘱以及给陈玉林的委托书,就本案涉及其将自己存款作为礼物赠与给原被告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行为。

  就被告辩称理由,分析如下:其一,关于涉案存单来历及其财产属性问题。两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存单是从被继承人赠与小信封中取出,被告方某3在涉案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出于而无法律效力,应作为家庭共同财产处理。本院认为,涉案两存单存于2010年12月27日,户名均为李世淑,原被告均认可该款源于被继承人李世淑与其已故丈夫共有房产的动迁补偿款,被继承人李世淑在2008年对该款进行了处分,其个人应得补偿款至少2,000,000余元,被继承人去世后,该动迁补偿款依法应作为其个人遗产组成部分,原告按照被继承人的遗嘱继承,应予支持。被告方某3与原告一起至银行取款,当原告取款受限后,应原告要求在原告所持存单复印件上签字认可“以上存单是母亲李世淑赠与方某1的”,在当时其母亲去世后第三天原被告均急于取款情形下,可以认定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奈或者胁迫的可能或事实,何况,被告方某3并未提供涉案存单来自其他途径和自己受到胁迫签字认可的证据,故涉案存单能够认定是被继承人李世淑的个人遗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

  其二,关于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的确认。被告对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存疑,理由是其母亲在遗嘱中未予明确而对其身份。本院认为,陈玉林经常看望关心师母,而且与原被告均比较熟悉,被继承人李世淑出于对陈玉林的信任,所写遗嘱中虽未明确陈玉林系遗嘱执行人,但在其给陈玉林出具委托书中,明确让其受托作为遗嘱执行人,并让其保管遗嘱,是合乎情理的。况且,陈玉林在执行遗嘱继承过程中,被告陈玉林均未提出异议,在本院庭审中,被告亦提不出合理怀疑的理由,所以,陈玉林作为遗嘱执行人身份,是可以认可的,也是适格的。

  其三,关于被继承人李世淑遗嘱内容的效力。被告认为,其母亲遗嘱内容所涉及部分遗产系父亲的个人遗产,母亲处分不当。本院认为,如前述分析,就本案所涉存单属于被继承人李世淑的个人遗产,其该部分遗嘱内容合法有效。至于其他内容,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故不作分析与认定。

  其四,关于原告遗产管理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以及导致本次诉讼的原因。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其母亲遗产管理人未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其母亲可能还有其他存单造成损失;另外,其在银行取款受限后并未找被告协商解决,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继承人李世淑遗产管理人,在被继承人李世淑去世后,及时联系陈玉林,及时处理遗嘱事务等,被告亦无证据证明有关遗产受到了损失,应认定其尽到了妥善的注意与管理义务。就本案诉讼费用负担问题,原告表示该费用还是由其自己负担,避免兄弟姐妹再伤和气,本院尊重原告意思表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方某1继承被继承人李世淑在中国银行上海市包头路支行两张定期存款单号分别为HXXXXXXX与HXXXXXXX的存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某某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女,1984年3月21日生,汉族,唐山市协和医院职工,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8年10月2日生,汉族,唐山市自来水公司职工,现住唐山市。

  上诉人郭某、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春明、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化文、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李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2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书,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改判,判决位于××区房产归二上诉人所有(各占50%份额,现房产价值约20万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上诉理由:一审判决因本案证人张丽华与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张丽华的证人证言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该认定出现了严重错误,从而导致判决错误。首先,张丽华是“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该规定并没有限制立遗嘱人的继承人(包括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或近亲属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故立遗嘱人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合法、有效。从法理上分析,遗嘱执行人是执行遗嘱内容,将遗嘱付诸实施的人。遗嘱执行人可使遗嘱人的遗嘱依法得以完全实现,同时可以使遗产的分割得以顺利进行,避免纷争。遗嘱执行人执行遗嘱时,应当按照遗嘱人的意愿忠实地履行自己的职责【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责:(一)查明遗嘱是否合法、真实;(二)清理遗产,将遗嘱人的遗产清理登记并造册;(三)管理各类遗产;(四)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公开遗嘱内容,并征询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意见;(五)依遗嘱的指定对遗产进行分割,将遗产最终转移给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六)发生纠纷时可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参与诉讼;(七)排除各种执行遗嘱的妨碍;(八)请求继承人赔偿因执行遗嘱受到的意外损害】。鉴于张丽华的特殊重要的身份为遗嘱执行人,二上诉人在知道遗嘱内容后随即向遗嘱执行人张丽华明确表达了同意接收遗赠的意思表示。既然遗嘱指定了遗嘱执行人,而作为受遗赠人二上诉人也只能向遗嘱执行人表达同意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没有向其他人表达意思的选择。本案遗嘱执行人张丽华出庭作证正是向法庭阐述其完成上述职责中第(四)项职责任务的过程。一审法官仅仅把张丽华作为一般证人,而没有考虑到张丽华作为遗嘱执行人的特殊身份,轻率的作出不予采纳该证据的错误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张丽华的证言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当立遗嘱人指定其继承人或近亲属为遗嘱执行人时,遗嘱执行人必定会与继承纠纷的当事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如遗嘱执行人就执行遗嘱的行为、过程向法庭出具的证言均不被法庭采纳的话,遗嘱执行人将无法依法执行遗嘱。如是这样,遗嘱执行人就应当是继承纠纷诉讼中作为被告的当事人。照此,本案一审程序就存在问题了。其次,证人张丽华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属关系(张丽华系郭某母亲、李某的姨妈、张某的姑妈),均具有利害关系,而不是与一方当事人具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二)中规定的是“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而没有规定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再有,一审中被上诉人在庭前会议时对此没有作出任何抗辩,仅是认为遗嘱不是真实的(被上诉人一审开庭时未到庭)。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张某答辩称,一审路南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8)冀0202民初2917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依法维持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内容提出以下答辩意见:1、无法证实被继承人张印江在自书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和精神状况,是否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达,被上诉人做为张印江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有权力对张印江的遗产进行继承的。2、即使张印江所自书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但其遗嘱实质为遗赠,根据《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二人在张印江去世的当天(2017年4月21)就知晓了遗赠的内容,但始终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定继承人即被上诉人明确表示要接受遗赠,也没有进行公证接受或是进行诉讼,所以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二上诉人是对受遗赠的放弃。3、一审法院鉴于张丽华与上诉人郭某为母女关系,与二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而未采信其证人证言是正确的,是合理合法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证人张丽华与双方当事人均具有亲属关系和利害关系,但其与上诉人郭某的利害关系、利益程度要远大于其与被上诉人,并且上诉人也无法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合理的排除怀疑。4、上诉人称张丽华为遗嘱执行人,但张印江所自书的是遗赠,遗嘱的形式中不包含遗赠,法律上也只有遗嘱执行人而并无遗赠执行人,况且张丽华也并没有履行上诉状中所谓的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责。假设二上诉人真的向其表示了接受遗赠,而为何张丽华未履行职责将此表示通知被上诉人。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均系张印江外甥女,原告郭某系张印江之姐张丽华的女儿,原告李某系张印江之姐张素华的女儿,被告张某系张印江之女。张印江于2017年4月21日去世,其父母张玉潘、姜淑芝均先于其去世。坐落于××区的房产于1999年11月22日登记于张印江名下,张印江与芦素平于2005年经本院(2005)南民初字第971号案件调解离婚,民事调解书中约定婚生女张某随母亲芦素平生活,涉案房产所有权归张印江所有,离婚后张印江未再婚。张印江于2015年9月8日书写“自书遗嘱”,写明:“我逝后将唐山市路南区文南楼23楼2门201室住宅由三姐张丽华代替我卖了,所得分予郭某和李某二位外甥女,一切由三姐张丽华处理。立遗嘱人:张印江”。二原于2017年4月21日张印江去世当日知晓涉案“自书遗嘱”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于1999年登记在张印江名下,经2005年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涉案房产经张印江和芦素平约定离婚后归张印江个人所有,故张印江书写的“自书遗嘱”应当认定为对其个人财产进行的遗赠处分。被告在庭前会议中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之后本院多次通过电话通知、送达到庭传票等方式与被告联系,被告均未到庭履行相关鉴定手续,故本院决定终结该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二原告作为涉案遗产的受遗赠人,主张其二人于2017年4月21日张印江去世当日知晓涉案“自书遗嘱”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纳,但二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在知晓后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表示,应当视为二原告放弃受遗赠。故二原告根据涉案“自书遗嘱”内容要求对涉案房产由其二人受遗赠所有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郭某、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郭某、李某提交了唐山市路北区天意达房屋信息服务部工作人员段丽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张丽华根据张印江生前的遗嘱出售的此房。并申请证人张建伟、张敬华出庭作证。

  被上诉人张某对段丽君书面证明质证意见:对该证明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此证明无法证实遗赠的存在,并且通过此证明可以反映出的问题是张丽华在未通知张印江的法定继承人的情况下私自出售案涉房产是非法行为。

  证人张建伟作证称:张印江是我兄弟,二上诉人是我两个妹妹的闺女,我是她俩亲舅舅。被上诉人是我亲兄弟闺女,是我侄女。当初我兄弟没的那天,我在现场看到他的遗嘱,他的遗嘱上写的是把房子赠给这两个外甥女,队也有底,她俩也同意了。让我大妹妹委托把这事给办了,把房子卖掉,她俩一分就完事了。

  张敬华作证称:我是郭某、李某的二姨,我是张某的二姑。我弟弟张印江2017年4月21日死了以后,找他的东西的时候找到了他的自书遗嘱,是张丽华拿起来的,我们大家都看见了,我弟弟张印江写的是房产他死了以后给郭某、李某,由张丽华卖了以后给她俩分了,我们都看见了,当时她俩也都同意了。

  被上诉人张某质证意见:不予认可,证人证言具有可变性,存在因为利益、利害关系程度而变化,两证人与二上诉人的利益程度要远大于与被上诉人的利益程度。

  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段丽君书面证明加盖有唐山市路北区天意达房屋信息服务部的公章,实际上是单位证明,且有段丽君签字,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被上诉人对张建伟、张敬华的证言有异议,但是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且二证人与双方当事人的亲属关系并无远近差别,二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一审中当事人提供的公安机关的调查情况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张印江去世后,二上诉人在得知遗嘱人的安排后,已经当时向遗嘱执行人明确表示同意接受遗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公民有权利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张印江所立自书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当认定合法有效。二位上诉人作为遗嘱确定的受遗赠人已经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故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执行。被上诉人质疑立遗嘱人张印江在自书遗嘱时的行为能力和精神状况、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达,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郭某、李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上诉人张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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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流问题的方式建议为:应先主动查找必要资料,一次性把基本案情、事实叙述清楚(不要再让群友追问事实)并注明自己的初步看法,能附上相关法律法规法条及司法解释等依据为宜,抛砖引玉,希望听取群友的意见和建议。

  群友在解答问题时,也应先思考,较系统阐述自己对此问题的看法及观点,不要采用漫无边际地三言两语聊天式交流,以免造成刷屏、影响群友。

  群友可在群内畅所欲言,严禁群友不管基于任何目的、未经发言群友同意、擅自截屏在群外分享、使用,如有违反,一经发现,管理员有权清理出群。

  资讯搜索、编辑、整理需日复一日,耗费相当时间与精力。正常情况下,我团队每天收集、分享、推送的资讯信息,月底汇编起来就是每月的“家事法苑”婚姻家事法律资讯简报(下载地址:

  群友不宜经常性地或整体性取材本群资讯信息,上传到网络(个人网站、博客、公号等自媒体)、转到自己或其他的微信群、QQ群,或为其他非研究用途使用。

  群友间应友善相处,如发生争议,应保持克制,务必不要与其他群友或管理员争执、造成刷屏,影响其他群友。建议发生争议时,建议群友及时向群主或管理员反映,由群主或管理员给出处理意见。

  希望大家共同努力,共建阳光下专业领域内律师、法官、检察官、学者、公证员、房管、民政、妇联等政府公务人员、法务工作者及其他法律从业者、学生、媒体等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探讨交流的和谐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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