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吴和老许夫妇生育了三个子女吴某国,吴某丽,吴某珠。吴某国有一女吴某韦及一个外孙女方某。吴某丽有一子吴某骥。吴某珠有一女沈某。
老吴和老许离世后留有一套公房,承租人为老许一直未做变更。2018年该房屋被征收,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336万余元。
该房屋被征收时户籍人口有五人,分别吴某国及其女吴某韦、外孙女方某,吴某骥及沈某。该房屋缘由老许一人居住,2005年老许去世后一直处于出租状态。
吴某骥居住不困难,方某未实际居住,非系争房屋居住人,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其他三人虽均享受过福利性质分配安置,但仍属居住困难,故确认为同住人。
吴某韦享有征收利益118万余元,吴某丽享有征收利益118万余元,沈某享有征收利益100万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事实部分予以了确认,但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家庭结构、实际居住状况、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后,判决:
吴某丽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40,000元,吴某韦、方某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870,440.36元,沈某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900,000元,吴某骥可享有征收补偿利益750,000元。
在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中,本案是为数不多的二审改判的案例。究其原因,二审法院的判决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1. 系争房屋来源为老吴夫妻,原被告对系争房屋承继地位平等;2. 涉案人员均曾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3. 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长期未由涉案人员实际居住。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便是基于同样的案件事实,不同法院的裁量标准和评价体系都会有所差异,由此可能带来的诉讼结果也会具有相当大的差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