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玉林与被告朱亚萍返还拆迁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云独任审判,于200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波、被告朱亚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蒋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玉林诉称,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丽水市处州内衣厂厂房协议书,约定该厂房地皮日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于1996年12月16日以该厂的名义向原丽水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城北村土地0.0280公顷。土地征用后,原、被告共同投资建厂房,于1998年9月竣工。在建厂房期间,原告投入了人力和资金,该厂房应属双方共同各半所有,但被告乘国家建设的需要,于2003年7月将该房以其个人的名义领取了拆迁费396636.01元,货币调换房屋100平方米,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一半拆迁费,计人民币198318元,货币调换房50平方米。
被告朱亚萍辩称,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确实签订了共同建设厂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向有关部门申请审批土地后,于1997年5月开始动工兴建,于同年11月竣工。在建厂房期间,原告确实投入了购买钢筋款15000元,其余的建房款及有关手续均由被告负责办理。厂房建成后,由被告一人经营生产。后因原告提出退伙,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由被告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5月10日退还给原告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分得该房屋一半的拆迁费,其主张与理与法不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为开办丽水市处州内衣厂,于1995年12月27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了营业执照。并于1996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共同建设丽水市处州内衣厂厂房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在原丽水市城关镇城北村上吉寺吉安桥西侧征地0.42亩,建厂房面积261.8平方米,该厂房地皮日后属双方共同所有。协议签订后,以丽水市处州内衣厂的名义向原丽水市土地管理局申请征用该土地,并于1997年5月份动工兴建,同年11月份竣工。在承建该厂房期间,原告投入15000元款项用于购买钢筋。厂房建成后,原告因故提出退伙,双方经协商,于2001年12月31日和2002年5月10日,原告出具收条收回投资款40000元,并退出合伙。后因国家建设需要,2003年7月16日被告与丽水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厂房被丽水市城市房屋拆迁事务所拆迁,被告共领取拆迁补偿费386750.61元。2003年9月11日,原告以被告擅自领取共有厂房拆迁费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上述事实有,1、原告提供的1996年12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共同建设厂房协议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共同建设处州内衣厂厂房的事实;2、被告提供的收条二份,证实原告退出合伙后,分别于2001年12月31日、2002年5月10日从被告处领取了建房投资款40000元的事实;3、原、被告提供的建设用地呈报表,证实建设单位系丽水市处州内衣厂;4、原、被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实丽水市处州内衣厂被拆迁的事实,5、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一份,证实被告以个人名义开办处州内衣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合伙投资兴建丽水市处州内衣厂厂房,后原告因急需资金,经双方协商,原告退出合伙,出具收条向被告收回投资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对已建的厂房不再享有权利和义务。现原告主张要求分得丽水市处州内衣厂厂房一半拆迁费及货币换房的请求,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不再是合伙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辩称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